员工用私家车搭载客户回公司开会,途中发生车祸致客户伤残,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承担?记者近日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对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用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判决。
■周兰兰马志强特约记者黄志富
搭载客户回公司开会发生车祸
家住游仙区的龚某某是德阳市某饲料公司(下称饲料公司)员工。2016年7月22日,受饲料公司的安排,龚某某与饲料公司另一员工朱某某驾车接公司客户李某某、王某某及肖某某到绵竹市公司驻地开会。
当天上午,龚某某驾驶登记在妻子杨某菊名下的轿车,搭载肖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在去公司的途中,因龚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车上5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肖某某受伤最重。
一审判决用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伤势基本痊愈的肖某某经法医学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这场车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谁承担?
2017年9月,因饲料公司和龚某某都推诿责任,受伤最重的肖某某向涪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饲料公司和龚某某、车主杨某菊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8万余元。
法院一审认为,龚某某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车祸,导致肖某某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饲料公司向肖某某赔付21.43万元。
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饲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饲料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侵权人是龚某某,车辆所有权人是杨某菊。龚某某搭载肖某某是私人行为,饲料公司没有安排龚某某搭载他人,龚某某的职责也不是驾驶员,龚某某驾驶车辆与工作没有关系,不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肖某某辩称,涉案车辆虽然不是龚某某的,但车祸发生时,是饲料公司职工龚某某在驾驶,而龚某某驾驶车辆是接他们回公司开会,龚某某是在履行职务,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龚某某辩称,他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搭乘肖某某等客户回公司开会,且有证人证据,公司不承认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12月1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龚某某是应饲料公司要求,搭乘客户肖某某回公司开会,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龚某某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饲料公司承担。饲料公司请求由龚某某及车主杨某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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