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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全面落实城市规划,提高城市管理水平,遏制德阳市城市规划区的违法建设行为,促进德阳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的全部区域,即旌阳区648平方公里规划区和广汉市133平方公里协调区(参见川府函[2010]1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建成区”是指京昆高速公路以西、青衣江路以南、宝成铁路以东和金沙江路以北的德阳市建成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构)筑物”是指在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设的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三条[查处原则] 查处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实行“属地管理,归口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四条[查处分工] 旌阳区、广汉市人民政府和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应建立健全违法建(构)筑物的查处、拆除机制,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所辖责任区域内(含德阳市建成区外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公共空间上以及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构)筑物的巡查、案件受理、查处和拆除工作。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德阳市本级已统征还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上的违法建(构)筑物的巡查、案件受理、查处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在德阳市建成区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违法建(构)筑物的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并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认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保留、拆除的书面技术鉴定报告。
第五条[专业巡查]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立违法建(构)筑物专业巡查制度。
旌阳区、广汉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各自行政辖区范围的乡镇、街道办要以村(组)、社区(居委会)为单位,组建专业巡查队伍,划片包干,实行全覆盖网格化巡查。
巡查队伍负责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构)筑物的发现、劝阻和报告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巡查人员要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要及时向市、县两级职能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构)筑物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当地职能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政府职能部门对应由德阳市本级处理的违法建(构)筑物案件,应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能分工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移交。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德阳市建成区的违法建(构)筑物也应加强巡查。
第六条[有奖举报] 旌阳区人民政府、广汉市人民政府、开发区和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设立违法建(构)筑物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建(构)筑物、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内容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的,应当给予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应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建(构)筑物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七条[快速查处] 旌阳区人民政府、广汉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确定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部门和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各自的管辖案件应建立快速查处机制。
各查处部门接到巡查报告、投诉举报的违法建(构)筑物案件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尚在施工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在2小时内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陈述申辩] 查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查处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查处部门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查处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
第九条[查处决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产生影响的,查处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强制执行。
第十条[文书送达] 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或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十一条[自行拆除] 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对违法建(构)筑物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责任。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监督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构)筑物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构)筑物查处工作的,由拆违实施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行政救济]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催告通知] 强拆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强拆公告] 对违法建(构)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强拆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强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强拆实施] 强拆部门在强拆实施前应做好强拆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案和强制拆除实施方案,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时,强制拆除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强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时,强制拆除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强制拆除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强制拆除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违法建(构)筑物强制拆除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应当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关工作。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所需的人力、机械、资金,由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拆除保障] 在强制拆除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要做好拆违行动的安全保障工作。对阻挠公务、暴力抗法等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强拆配合] 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配合工作。对违法建(构)筑物,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部门不得办理生产或者经营的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得办理出租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得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
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部门应将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房产、国土、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及时收回颁发的有关证照。
第十八条[建渣清运] 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强制拆除部门可以予以清理。
第十九条[目标考核]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构)筑物查处工作的考核制度,将查处违法建(构)筑物纳入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对在拆违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表彰;对违法建设制止不力、查处不及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终考核评优资格。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 发现、查处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政府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
(三)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辖区内出现新开工建设违法建(构)筑物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六)违法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 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扣发资金、行政处分、停止上岗执法、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查处、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工作经费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德阳市本级统征地上和德阳市建成区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管辖区域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的巡查、有奖举报经费由市本级承担。
德阳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以及德阳市建成区内由旌阳区和开发区统征土地上违法建(构)筑物的巡查、有奖举报经费由旌阳区和开发区承担。
第二十三条[贯彻落实]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市、县两级查处违法建(构)筑物的职能部门应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框架下,结合本办法制定查处、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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