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栓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挖花草、竹笋、树根(桩)、药材等;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
(三)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随地便溺;
(四)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标牌、座椅等公共设施;
(五)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六)猎捕野生动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
(八)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九)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和设施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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