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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7年4月27日滁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滁州日报 2017-06-21 08:00   https://www.yybnet.net/
[摘要] 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7年4月27日滁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琅琊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琅琊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风景名胜区包括东部醉翁亭片区、西部普贤庵片区、北部清流关片区,总面积115平方公里。

东部醉翁亭片区范围:东至西涧路,北至滁定公路(S311省道),南至琅琊山林场边界,西至大英洼水库。

西部普贤庵片区范围:北起长洼水库,向西经施集镇板先李转向南至花山脚,东沿花山、菱角山脚至三板桥。

北部清流关片区范围:南起棺材山脚,西至珠龙镇小店,向北抵滁定公路及沙河集水库南岸,东沿大峰山脉向南至关山店。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包括醉翁亭景区、琅琊寺景区、丰乐亭景区和清流关古驿道古关隘保护区域。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界桩,核心景区应当明确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等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支持、协助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立琅琊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确定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建设布局,统筹考虑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距离风景名胜区规划红线100米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构)筑物的选址、布局、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视线走廊和自然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成的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应当逐步改造、拆除或者迁出;与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私埋乱葬、修坟立碑。

风景名胜区内原有的零散坟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逐步外迁。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以及公共设施;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基础设施、接待游览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遗址、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划定具体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制定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内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示目录,建立档案,予以挂牌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绿化造林、林相改造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观赏环境相结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伐林木;因项目建设、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醉翁榆、琅琊榆、欧梅等古树名木登记建档,挂牌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河溪、泉水、池潭的水流、水源,除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或者营业性的游乐、演出、会展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服务网点和公用服务设施,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规划统一布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

第二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景名胜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栓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挖花草、竹笋、树根(桩)、药材等;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

(三)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随地便溺;

(四)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标牌、座椅等公共设施;

(五)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六)猎捕野生动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

(八)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九)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

(二)携带犬类等可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动物;

(三)攀爬摩崖石刻,践踏或者擅自拓印碑刻;

(四)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焚烧香蜡纸烛;

(五)放牧牲畜;

(六)闭园后滞留。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秩序维护和安全保障管理:

(一)根据风景名胜区游客容量,规划游览线路,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二)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明确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

(三)完善服务设施,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景点、景物说明标志,在风景名胜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责任,完善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野生动物生长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培育文化旅游产业,建设智慧景区,发挥综合效益。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公共停车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

除环保型游览车辆、施工车辆、执法车辆以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其他车辆行驶。确需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在旅游高峰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游览需要和客流量,适时对风景名胜区周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和设施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三)超过允许容量接待游客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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