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未成年结伴游泳,出了事故,该由谁承担责任?责任承担比例又如何分配?近日,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未成年人游泳溺亡事故案。
阿荣、阿少、阿业、阿盈、阿辉、阿贵、阿成均为未成年人。2016年5月21日中午13时许,7人相约前往村子附近的某渡口游泳。到了渡口后,他们几个人在岸边浅水区游了20分钟后,便往上游方向游,大约游了十米,阿荣双手扶着阿辉的后背,开始往河中间游去,不料,河中间有个大坑,水位较深,两人陷于深水坑中,情急之下,阿辉便推开阿荣的手,独自往岸边游。这时,阿业见状,便游到河中间,欲把阿荣推出深水坑,但却施救失败。阿业看到阿荣沉入深水坑后马上呼救,其他小伙伴也向附近的渔民大声呼救。后经过附近人的现场打捞,阿荣被打捞上岸后确认已经死亡。
阿荣父母邓某夫妇,悲痛之下,把与儿子同游的6个未成年人及事发河段的一采沙老板邓某甲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225391.5元。原告邓某夫妇认为,同游的6个未成年人,相邀从事危险活动,本身就存在过错,他们一起从事危险活动,均有保护其儿子阿荣人身安全的义务,并且他们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事故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邓某认为事发地点的深水坑,是因沙场老板邓某甲采沙过度而造成的深水大坑,并且没有在河岸设立醒目的危险警示牌,致使儿子阿荣误入深水河段游泳造成溺亡,被告邓某甲存在过错,应该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宁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考虑到6名被告都是未成年人,于是依法追加了该6名未成年的监护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某夫妇的儿子阿荣与其他6名未成年小伙伴相约游泳后溺亡,原告邓某夫妇作为阿荣的法定监护人,疏于监护和管理,放任儿子阿荣从事危险活动,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该对其儿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阿辉推开儿子阿荣的手,自己游去河岸边,是造成儿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审理后认为,阿辉的行为是一种紧急情况下的自救行为,他与死者阿荣同时陷入深水坑,于是本能地推开阿荣的手,进行自救,避免两人同时溺亡,他主观上并没有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5名同游的小伙伴,由于他们是未成年人,在其预见能力范围内均无法预见到下河游泳会造成溺亡的后果,他们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均不应该承担此次溺亡事故的责任。另外,原告请求判令采沙老板邓某甲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河段的深水大坑是因被告邓某甲的挖沙行为形成的,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采沙老板邓某甲不应对此溺亡事故承担责任。
但考虑到原告邓某夫妇失子悲痛,按照公平原则,法院审理后判决阿少、阿业、阿盈、阿辉、阿贵、阿成6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各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邓某夫妇表示接受该判决,放弃上诉。(韦兰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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