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1日,被告甘某与原告扶绥县某卫生院签订一份《土地承租合同书》,租赁了原告宿舍区空闲土地总面积约10亩,用于种养、卖肥料等经营,并在所租土地上建设面积约300平方米临时性建筑物使用,约定租期从2002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租金总共8000元。今年3月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文催告归还土地,但甘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所租赁的土地。2017年4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扶绥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行清理地上物品,恢复原状,并归还承租土地。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甘某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于2017年3月21日已到期,因双方未能就续租场地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再继续使用该土地已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被告理应将所租赁的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6月15日,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判令被告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自行清理承租地上种植物和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将承租土地交还原告。(李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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