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交警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搭载黄某等沿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方向往旧城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距离卜葛村约两公里弯道路段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擅自改装轮胎并装载墙砖的桂14-xxxxx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电动车上的乘员黄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警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误工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240.81元。
本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李某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赔偿,被告唐某仅支付了30000元,原告尚有158240.81元尚未得到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某、李某承担赔偿。本案经扶绥县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6)桂142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唐某等人拒不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蒙某等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3月2日,扶绥县法院执行局罗法官组织双方进行和解。罗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进行调解,听取双方对案件的不理解之处,认真细致的说明情况,对被执行人唐某说明案件的严重性,如不履行将会纳入拒执罪进行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后果很严重。被执行人唐某在听取罗法官的说明,与在场的申请人沟通协商,并提出履行方案,申请人蒙某等对被执行人唐某提出的履行方案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和解,申请执行人蒙某也在随后领到了赔偿款,案件得到圆满执结。(凌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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