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将价值百万元的货物委托一家运输公司运送,没想到,汽车运输户在与运输公司签定协议时,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牌、行驶证均系伪造,结果将货物骗走。原告只能到法院起诉,将这家运输公司告上法庭。那么这家公司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呢?经过一审、二审,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最终给出了答案。
原告东至县金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是一家经营皮棉加工的企业。2010年11月,金湖公司委托安庆市升源货运中心(即安庆市升源货运经纪服务部)运送货物,货运公司负责人金某委派邵安生、王珍之、李福生用车号为“豫P29397”的货车装运了30吨左右、价值820000元的皮棉至杭州萧山,运费3720元。在运输协议中,双方约定升源货运中心仅起中介作用,对在承运和卸货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邵安生、王珍之、李福生无条件赔偿。
12月5日,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接金湖公司工作人员何传松报案称,货物运送之后,金湖公司的客户迟迟未收到货,现人车均失去联系,可能被骗。接警后,刑警队于同年12月7日正式以诈骗案立案。后经侦查,刑警队在上海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据犯罪嫌疑人交待,其在金某开的货运中心采用虚假信息签订了运输协议,所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牌、行驶证均系伪造,后到金湖公司将皮棉装走从而实施了诈骗。经查明,邵安生、李福生、王珍之均系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假名。自此,金湖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运输公司负责人金某赔偿820000元。
而被告金某在法庭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货物运输关系。本案纠纷是货物运输,应当驳回金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迎江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从案件现有证据分析,金湖公司与金某间并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双方口头陈述对是否属于运输关系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金湖公司、金某属于运输关系,故金湖公司以双方存在运输关系为由要求金某全额赔偿其货物损失,缺乏证据。金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至县金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至县金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4日,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业长
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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