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25日14时45分左右,兰某与朋友聚餐喝了一点酒后,自以为无大碍,便驾驶着从朋友刘某处借来的一辆小车沿着成新蒲快速路从邛崃往新津方向行驶。
当车辆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新津境内某人行横道时,与一辆正横穿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岑某当场死亡,搭乘三轮车的岑某妻子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兰某傻了眼,一个念头瞬间从脑海闪过:“醉驾是要判刑的,赶紧闪!”兰某随即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
回到家后,兰某越想越害怕,遂于26日上午赶到新津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陈述了他于前一日中午饮酒后,驾驶朋友刘某的小车在新津县成新蒲快速通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月15日,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岑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到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3月7日出院。胡某住院期间,兰某主动垫付了近7000元的医疗费。
随后,胡某及其儿子、女儿将兰某、刘某以及小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某、刘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兰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新津县法院作出判决:该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9230元;兰某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1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案代理审判员贾肖表示,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法院应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兰某存在酒后驾车和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兰某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该免责条款有效,应当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兰某承担。本报记者曾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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