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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 8 年分手 男方向女方讨要房产

来源:四川法制报 2016-06-08 18:29   https://www.yybnet.net/

一对恋人同居生活8年,期间女方以自己名义购买住房一套,并由男方支付购房贷款及装修费用9万余元。之后,两人解除同居关系。男方认为购买的住房所有权应归自己,遂将女方告上法庭。近日,彭州市法院受理了该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

同居期间,以女方名义购买住房

2007年6月,彭州女子郑某和仁寿男子吴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郑某以自己名义按揭购买价值324499元住房一套,首付124499元,按揭贷款200000元,产权证登记为郑某单独所有。购房后,吴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银行转款方式共转款给郑某41400元用于支付购房贷款,并支出房屋装修费用49456元。

为争房产,男方将女方告上法庭

2015年6月,双方因生活摩擦感情出现问题解除同居关系,但就房屋权属问题发生分歧。

2015年7月11日,吴某将郑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并判令郑某协助变更相关手续。彭州市法院受理该案后,先后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19日两次公开 开庭审理。庭审中,郑某辩称,房屋是同居期间用自己个人收入购买,购房后已经房管部门将该房确权给自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房系双方用共同收入购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房屋支出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住房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以被告郑某名义购买,该房屋经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部分房屋按揭贷款金额和装修房屋花费共计90856元属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余下房屋按揭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4月1日,彭州市法院作出判决,住房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吴某房屋贷款费用及房屋装修费用共计90856元。法官说法

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未履行法律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形式要件,不能受到《婚姻法》的保护。

本案即属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分割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该类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确定同居关系财产的分割,首先需要确定财产是否是同居期间共同所得,即是否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和管理所得。

本案中,争议房屋虽为当事人同居期间购买,但是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经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已确认归被告单独所有,在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房系双方共同收入购买,所以,争议房屋不宜认为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法院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被告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报记者刘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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