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时段污染防治及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 区域协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积极引导人民群众改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部门分工)
生态环境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和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单位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治理负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大气污染治理主要责任人。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因实施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八条(制度措施)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考核评价及约谈问责和激励表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公众参与)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的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规划先行)
本市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将空气质量达标规划等空气质量改善规划纳入其中。
第十一条(通风廊道)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多级通风廊道系统,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已经确定的通风廊道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风廊道区域内已有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清理外迁。
第十二条(高质量发展)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目录,淘汰落后产能。
第十三条(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园城市、经济和信息化、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油烟污染)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完善餐饮油烟排放标准,加强餐饮服务企业环评备案监管;商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和行业管理政策,指导协会开展餐饮服务业自律,大力推广油烟污染防治技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企业的证照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企业油烟污染的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其他污染)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恶臭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农业生产等农村恶臭气体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与交通运输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沥青搅拌站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差异化管控)
本市因空气质量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企业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严于许可排放浓度、排放量进行生产经营,并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可以享受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第三方服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执法监测。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来建设、运行或者维护。
第十八条(信用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监督,将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信息以及不执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应急措施等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防治路径)
本市支持发展轨道交通、公共交通,淘汰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旅客运输以及市容与环境卫生等行业在用老旧车辆,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率和新能源车辆使用率,鼓励货物运输向铁路运输和新能源车辆运输转变。
本市新建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车辆充电设施。鼓励现有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逐步配套完善车辆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物流管控)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区域,禁止新建大型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发市场。该区域内原有的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外迁。
第二十一条(车籍管控)
按规定要求进行排放检验的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拟转入登记的符合相关规定的外地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阶段标准应当执行申请转入时本市新登记注册车辆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达标排放)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和使用的情况下,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四条(超标处理)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发现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监测数据资料移送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查处,并根据查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线监控)
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车载排放在线监控设备。
第二十六条(台账管控)
本市施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和进出场台账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报送排气污染等相关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及燃油使用台账管理的监督检查,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燃油管控)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标准并保留购买凭证,保留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区域管控)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阶段标准,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定和调整辖区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新建项目)
本市禁止新建使用燃煤设施的工业项目。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功能区及其他指定区域。
第三十条(单位排放管控)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备。
在满足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火电、钢铁、水泥、砖瓦、铸造、玻璃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密闭输送、系统收集,并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无组织排放污染物进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一条(石化管控)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在停机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二条(扬尘防治)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道桥维护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混凝土(砂浆)搅拌和沥青搅拌等建设施工活动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封闭或者其他有效降低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施工等工地及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视频监测系统并接入有关部门的监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搅拌站管控)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禁止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已建成但不符合环境治理要求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
第三十四条(渣土消纳)
锦江区、青羊区、武侯区、金牛区、成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或者渣土消纳场。
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裸土管控)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未开工或者停止施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建筑物拆除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并按要求对拆除现场进行打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三)市政河道以及沟渠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水务、公园城市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结合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三十六条(餐饮选址)
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免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
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烟道设置)
新建产生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烟道、烟管及排放口设置等应当符合本市餐饮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
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等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
鼓励餐饮服务业集聚经营区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倡导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楼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商住餐饮)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
既有商业设施经改造符合饮食业环保技术规范的,可以设置餐饮服务项目。
开发商在商品住房或者商业用房销售过程中,应当对所销售的楼盘有无专用烟道进行告知、公示,并在销售合同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九条(涂料管控)
本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民用建筑的内墙外墙涂料应当使用水性涂料,家庭装修倡导使用水性涂料。
第四十条(异味管控)
工业生产及科研实验中可能产生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本市垃圾收集转运站、垃圾焚烧厂、填埋场站等应当科学选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河道、市政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等可能产生恶臭的水体或场所,其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四十一条(农业污染)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中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焚烧管控)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三条(干洗管控)
本市禁止使用开启式干洗机。
新建、改建、扩建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五章 重点时段污染防治及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四条(季节性管控)
本市实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发布夏季臭氧防治管控方案及秋冬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管控单位名单等措施。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电力监控、在线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管理。
每年秋冬季,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强化土石方作业或者房屋拆除作业的管理,组织建设施工单位合理安排施工工期。
第四十五条(豁免管控)
本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以及应急抢险工程等,可以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
第四十六条(重污染天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夏季和秋冬季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的情况,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情况,确定预警等级,发布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预警等级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重污染天气预警的接收、反馈、传达和发布,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七条(特殊管控)
因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区域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责令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工序的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停止部分建设工序施工等临时管控措施;
(三)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六章 区域协同
第四十八条(总体要求)
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协调制定有利于成都平原经济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九条(制度协同)
本市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政策与制度时,应当加强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协同交流,实现成都平原经济区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本同步和重点内容基本统一,保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效进行。
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国务院及四川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要求,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商解决成都平原大气污染防治相关重点工作。
第五十条(监测网络)
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完善成都平原经济区“天空地”一体化大气环境综合观测网,构建大气监测多源大数据综合诊断分析系统及技术方法体系。
第五十一条(联合执法)
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在秸秆焚烧等领域以及夏季臭氧防控、冬季污染防治攻坚重点时段开展跨区域联合巡查执法。
第五十二条(应急减排)
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重污染天气联合应对机制。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及国家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共同实施污染物同步减排措施。
第五十三条(信息共享)
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重大项目规划环评、区域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重(特)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大气污染防治经验做法等专项信息平台,推动区域内信息共享,为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提供支撑。
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科研合作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科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兜底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建设违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通风廊道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的;
(二)新建工业项目使用燃煤设施的;
(三)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区域新建大型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发市场的;
(四)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以内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的。
第五十六条(尾气违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监控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违法)
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和进出场台账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或者拒绝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使用单位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油品及添加剂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嫌违法进口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无组织排放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有机物泄漏违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发生泄漏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露天焚烧违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城市建成区外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焚烧违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拒不执行限产措施违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应急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企业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施工现场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停用等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以及拒不执行停止房屋建设、房屋修缮、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等使用有机溶剂作业等应急减排措施的,按照《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移动源,是指机动车、飞机、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可移动污染源。
(二)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等)、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有机化合物、含硫有机化合物等。
(三)重点时段,主要是指易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季节时间段。
(四)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五)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河道整治工程,交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六)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是指德阳、绵阳、眉山、乐山、资阳、遂宁、雅安七个市。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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