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三章景观风貌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和管理,提升公共空间品质,构建优美城乡形态,彰显地域特色,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管理中涉及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传承和公园城市景观风貌特征,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与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一)城市轴线、城市中心、城市重点片区、城市天际线、城市地标、重要观山视域廊道;
(二)建筑体量、色彩、风格、城市街区立面、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招牌、景观照明等;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片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等;
(四)龙门山和龙泉山、岷江水系网和沱江水系网、环城生态区和二绕生态环以及“都彭生态区、崇温生态区、邛蒲生态区、龙青生态区、天府生态区和金简生态区”等生态绿隔区;
(五)龙门山自然生态公园、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群、城市公园、城市绿化环境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
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导、突出特色、强化传承、统筹协调、有效保护、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区(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景观风貌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城管、园林绿化、国土资源、文物、财政、农业、旅游、交通、水务、经信、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家咨询)
建立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征求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公众参与)
建立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对破坏城市景观风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意识。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十条(总体要求)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和设计应当落实本条例关于特色景观风貌保护和塑造等相关要求和规定。
第十一条(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城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运用城市设计手段,加强对城乡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通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确定风貌特色定位,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识别一般地区中影响公共空间品质的开敞空间、公共界面、公共环境艺术品、绿化、户外广告及景观照明设施等管控要素。
总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景观风貌管控内容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重点地区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总体城市设计划定的重点管控区域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细化总体城市设计的具体内容,因地制宜确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的整体空间、历史文化、植物景观等整体特色,将天际线、建筑风格、色彩、体量、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招牌及楼名标识、市政交通设施及市政管线敷设形式等要素作为重点内容,并提出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与引导要求。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主要景观风貌管控要求应当依法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
(一)城市核心区;
(二)体现历史风貌的地区;
(三)城市新区;
(四)城市重要街道、广场和公园绿地;
(五)高速公路入口等重要交通入口、重要的立交桥、火车站;
(六)重要的滨水地区和山前地区;
(七)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自然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区域。
第十三条(镇乡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区(市)县、镇(乡)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镇(乡)、村规划,应当保护整体地理格局,对影响景观风貌的重点乡村进行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对影响乡村风貌的川西林盘、水体、山体、乡村道路、乡村建筑、植被、农田等要素加强规划设计,并提出控制引导要求。
第十四条(园林绿化规划)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市政工程(含新建绿地广场、公园、小游园、城市雕塑及城市道路)等绿化配套的设计要求。
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城乡规划、建设、房管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规划,明确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等。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划定禁止设立户外广告牌的范围,提出户外广告牌设置原则。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业规划和重点片区景观照明详细设计,构建点、线、面相结合,富有城市特色的夜间景观照明总体框架,形成层次清晰、明暗得当、富有特色、美感及魅力的夜间光环境,突出城市特色。
第十七条(其他规划衔接)
综合交通、公共服务设施、河湖水系等各类专项、专业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和总体城市设计理念,并与重点片区城市设计充分衔接。
第三章 景观风貌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规划条件等管理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列入规划条件的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旧城改造)
旧城改造的实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遗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历史建筑,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等。
既有建筑容貌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组织改造、整治。
第二十条(景观廊道)
保护重点地区天际轮廓线和重要观山视域廊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体量、色彩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设计,划定重点地区建筑高度控制线,确定建筑后退距离,塑造良好的天际轮廓线和观山视域廊道,特别是西望雪山的视域廊道。
第二十一条(绿地保护)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市绿线,保护各类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进行建设。
禁止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二条(山体保护)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山体划定保护范围,实施严格保护。
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非公共游憩的建筑物,禁止擅自实施采伐林木、开山、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侵占、破坏山体的活动,严格限制人造景观和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水体保护)
水务、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划定保护范围,并在河流水系专项规划中明确水体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水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
(二)开垦、填埋湿地;
(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
(四)影响水系安全、破坏景观的爆破、采石、采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城市水系、湿地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协调)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交通设施、安全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河道工程设施、电力通信设施、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区域城市设计的要求,与周边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管线管理)
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既有管线应当逐步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暂未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城市规划区,新建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应敷设于地下空间。因客观原因确需架空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要求。
第二十六条(其他事项管理)
下列活动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一)设置候车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
(二)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
(三)建筑物广告、招牌及楼名标识设置;
(四)安装空调架、晾衣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五)在公园绿地内建造景观小品;
(六)安装景观灯光、充电桩、电力环网柜、交通管理设施等设施;
(七)道路维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二十七条(环境艺术品配置)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城市雕塑、壁画、绿化造景等艺术作品和艺术化的景观灯光、水景等公共环境艺术品:
(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
(二)航站楼、火车站;
(三)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措施,明确公共环境艺术品的建设和管理要求,引导和规范建设项目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第二十八条(配置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移交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环境艺术品评估)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乡规划、文化、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对公共环境艺术品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评估认定艺术水准低下、影响城市景观风貌品质的公共环境艺术品,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公共环境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造、拆除或者迁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环境艺术品管理)
公共环境艺术品应当设置铭牌,载明创作人、建设单位、建设日期、所有权人或管理人。
公共环境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维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环境艺术品配置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环境艺术品容貌责任)
公共环境艺术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维护公共环境艺术品,违反城市容貌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城市景观风貌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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