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刘先生看好了一辆豪华型汽车,在销售商提供的订车单上载明订金1万,刘先生对该订金有异议,销售顾问在订车单备注了收到定金1万元。签订合同后,刘先生多次催促交车,但销售方均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车。6月8日,刘先生提出不要车了,并在其他车商处购买了同款车辆。后来,刘先生将销售方告上法院,请求终止协议,并判决销售方双倍返还定金。但销售方认为,刘先生交付的1万元是购车预付款。
武侯法院审理认为,销售顾问在备注上明确收到的是1万元定金,应视为双方对格式合同关于订金条款的变更约定,因此销售方收到的1万元是定金不是订金。近日,武侯法院判决销售方双倍返还刘先生定金2万元,并终止双方签订的《订车单》。
法院认为,虽然《订车单》约定的是“订金”,但刘先生对格式合同的约定提出了异议,销售方的销售顾问在《订车单》备注明确收到的1万元是定金,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对格式合同关于订金条款的变更约定,该约定变更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销售方收到的1万元是定金而非订金,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成都商报记者 王英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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