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本案两个争议焦点
法庭陈述了本案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收取包间费的规定是否属于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二是被告是否在原告接受包间服务前已将包间的收费标准告知原告。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案被告的包间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且就餐环境和设施明显优于大厅,消费者在包间就餐所支出的包间费实际是消费者为其使用包间、接受包间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是否允许酒楼收取包间费的情况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可就是否收取包间费进行协商,消费者有自由选择是否在包间消费的权利,因此,酒楼收取包间费的规定对消费者并无强制性,没有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加重消费者责任,不属于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一方面,原告在包间点餐时所使用菜单中“三楼包间收费标准”的文字字号及字体均不同于该页其他文字,起到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作用。另一方面,刘某等人从大厅就餐更换至包间,随后又更换至V13包间,就餐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按照餐饮服务的行业惯例和一般消费者的生活经验、注意义务,不但经营者应当会向消费者告知包间费的收费情况,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对包间是否收费有所注意。因此,可认定在原告接受包间服务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包间费的收费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驳回了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释:
不代表对类似情况普遍性的评判
对此,武侯法院相关法官表示,就案件本身来说,这只是一个“个案”,主要是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不代表对类似情况普遍性的评判。
有人质疑,其他法院也判了类似的“包间费”案件,但是判决结果与该案不同,原因为何?武侯法院相关法官解释,全国也有其他地方审理了类似的案件。从表面上看,这些案件看似类似,都涉及了“包间费”,但是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特点,其诉求不同、事实基础不同,导致的审理结果也会出现差异。
那么,对于新消法中,大家都关注了“霸王条款”的认定,很多人认为包间费属于霸王条款,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否产生一定的引导作用?对此,武侯法院相关法官表示,是否为霸王条款,要看该条款是否带有强制性、不可协调性,而这种属性加重了对方义务,减轻或免除了自身责任。其次,在最低消费的限制下,消费者即便没有消费这么多金额,也要支付最低额度的价款,致使消费者的付出与享受到的权利在价值上不对等,这显然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最后,对于包间费来说,服务方一般都提供了包间服务,且消费者在被告知的情况下享有选择权与协商权,因此收取包间费不具强制性。
如果消费者和商家达成了协议,商家尽了告知义务,消费者也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收取包间费是否就是合理的事?武侯法院相关法官表示,消费者和商家达成了合意,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都是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
那么,如何给商家和消费者予以规范?武侯法院相关法官表示:对于消费者,一定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经营者来说,要在显著位置进行告知,包括在菜单里、大厅里以鲜明字体进行提示。
对于原告是否会提起上诉,原告代理律师称,需要与原告商议后,再做出决定。
案件回顾:
今年2月19日,刘先生在武侯区董家湾的“蓉杏酒楼”请客户吃午饭。结账时,账单列明应收1478元,其中包括包间费380元。对于包间费的收取,刘先生觉得不合理。他此前曾关注到最高法已明确表态“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属“霸王条款”,包间费是变相的“最低消费”。
另外,刘先生认为,就餐前酒楼服务人员并未明确告诉他要收取包间费,这侵犯了他的“知情权”。且包间菜品价格较大厅有提高,再收包间费属强迫交易,侵犯了他的“选择权”。于是,刘先生将酒楼告上了武侯法院,请求被告返还380元包间费。
对此,被告方辩称,在菜单上有关于包间费的收费标准,原告在结账用pos机刷卡时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确认,故未侵犯其对包间费的知情权。(四川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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