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旅游促进条例》已经2021年8月31日亳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亳州市旅游促进条例
(2021年8月31日亳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业态发展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的规划建设、业态发展、服务保障、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并重,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产业融合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投入和支持,建立健全促进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考核激励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指导服务、产业发展、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加强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机构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依法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促进旅游发展需要,合理预留旅游发展空间。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项目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规划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生态环境、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对亳州老街、曹操地下运兵道、曹操宗族墓群、汤王古墓遗址、八角台遗址、花戏楼、华祖庵、古井贡酒酿造遗址、天静宫、尉迟寺遗址、万佛塔、庄子祠以及其他适宜整体保护和利用的旅游资源,统筹组织编制旅游发展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用地计划,依法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等建设用地。支持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河道(沟、塘)、空置房产等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旅游业发展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将旅游业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全域旅游发展的信贷产品,加强信贷支持。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建设,鼓励各类资本通过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组建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旅游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第三章业态发展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全域旅游,制定有利于全域旅游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本地历史人文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依托红色文化、中医药文化、道家文化、曹魏文化、白酒文化等文化资源,培育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名村、传统古村落、名人故居故里、博物馆、纪念馆和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具有亳州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民间艺术、手工艺、传统节日等开展民俗旅游。
鼓励开发和培育具有影响力的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文化会展、学术研讨、动漫游戏、演出演艺和节庆活动等旅游品牌,丰富旅游产品供给。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防教育综合基地、皖北烈士陵园、新四军第四师纪念馆、辉山红色景区和板桥集战斗纪念馆等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发展红色旅游。
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培训机构利用红色旅游景区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优质中医药资源和生态资源,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区、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
鼓励依托中医药资源、华佗五禽戏和亳州药膳等医养资源,发展旅游观光、休闲养生、医疗保健、运动康体、健康膳食等康养旅游,开发康养旅游产品。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承亳州特色名吃制作技艺,鼓励和支持创新、推广亳州美食产品,开发具有亳州特色的餐饮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各类餐饮业态融合发展,丰富亳州美食内涵。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特色餐饮食品品牌推荐名录。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结合本地资源特点、生态环境优势,制定有利于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打造特色旅游小镇。
鼓励和支持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注重挖掘乡土文化内涵,创新乡村旅游开发模式,引导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发田园观光、休闲健身、农事体验等特色乡村旅游产品,带动乡村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药、食品等工业遗产资源的普查、认定、保护。
鼓励和支持依托亳州中药、白酒等工业资源开发特色工艺流程展示、工业观光、工业文化体验等工业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行活动。
鼓励和支持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公共设施、传统古村落、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大中专院校、工商企业、科研机构等,建设研学旅行基地,创新开发研学旅行产品。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依托人文历史、自然景观、传统文化、体育赛事、特色美食、田园风光等资源,举办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开发和培育特色节庆旅游品牌。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夜间旅游发展促进机制,加强夜间交通服务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城市夜间景观、商业设施、剧院书场、特色餐饮等优势要素,发展夜间旅游。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合理布局旅游交通路线,统筹建设连通景区、景点、乡村旅游服务基地的道路以及配套的停车场、单车停放点、旅游集散与换乘中心、游客服务中心、休闲驿站、旅游厕所、通信等旅游公共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酒店、景区(点)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促进宾馆、饭店、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业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住宿业,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游产品,建设房车营地、自驾游基地、露营基地等,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
第二十五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政府投资主办的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等公共场馆,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军人、劳动模范、未成年人、全日制学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按照规定实行门票费用减免。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点)逐步扩大享受门票费用减免的旅游者范围。
鼓励旅游景区(点)设立公众免费开放日。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根据本地资源优势,研发旅游产品,培育体现亳州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商业区旅游服务功能,支持规划建设特色美食街区、特色商品购物街区、文旅休闲街区,丰富产品供给。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建设,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食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利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在线宣传、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服务功能,推广和销售旅游产品。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旅游形象和旅游品牌宣传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宣传推广协调机制,加强与长三角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旅游合作,开展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设计、市场联合推广等交流,实现资源共享,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鼓励媒体提高公益广告投入比例,加强旅游形象、旅游产品、文明旅游等宣传推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旅游安全综合监管机制和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开展旅游安全检查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市场联合执法、投诉统一受理等监管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第三十一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并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服从景区管理,不得攀树折枝、践踏草坪、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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