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在经略海洋战略实施中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生态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违法排污等行为,造成本市海岸带生态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
本条例所称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海陆分界的痕迹线。
本条例所称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生物岸线、河口岸线等原生岸线,以及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岸线。
第四条【适用原则】海岸带的生态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节约利用、陆海统筹、科学整治、绿色共享、军民融合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管理有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岸带功能区划、保护与利用规划,陆域内的滨海湿地和滨海保护林带建设,自然资源调查与管理,生态保护与修复。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域使用管理,海岛保护及渔业监督管理,优化海洋产业布局,提升自然岸线保有率,丰富海岸带生物资源。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染监督执法,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做好海岸带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生态保护、利用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个人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海岸带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相关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宣传教育与鼓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支持先进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规划主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发展和渔业、海事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开。
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报批、修改和备案。
第十条【规划地位】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是海岸带保护的基本依据。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项规划落实;海岸带范围内的生态保护及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编制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红线,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海岸带保护范围;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距离;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将海岸带划分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区域】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三)重要滨海湿地和候鸟栖息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岸、入海河口、海湾等。
第十三条【限制开发区域】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实验区;
(三)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
(四)滨海海岸生态廊道;
(五)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环境脆弱岸段。
第十四条【优化利用区域】在海岸带范围内,除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外,划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保护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岸带标识,明确海岸带及各类保护区域的边界,制定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内有关活动的正面和负面清单。
在严格保护区域内,除因国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外,禁止开展与保护无关的活动。
在限制开发区域内,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利用的原则,禁止矿产资源开发和商品房建设。
在优化利用区域内,应当根据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严格依法审批、集中布局建设项目,提高投资密度和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自然岸线保护】 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禁止破坏自然岸线、沙滩、海岸景观,整治修复受损岸线,不断增加自然岸线长度和保有率,加强岸线资源节约利用,严格控制占用岸线的开发利用活动,防止自然岸线破碎化。
第十七条【围填海管理】严格管控围填海。围填海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海岸带内填海造地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进行生态保护修复。河口区域围填海造地应当符合防洪规划。
严格控制沿岸平推、截弯取直、连岛工程等方式围填海,严格控制单体项目围填海面积和占用岸线长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化工废料、采矿废料或者其他损害海洋环境质量的填充材料建设围填海工程。
第十八条【生态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生态修复计划,组织对因海水入侵、海岸侵蚀、海洋自然灾害、物种入侵、人类活动等造成的生态破坏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开展海岸生态廊道建设和海漂垃圾清理,最大限度保留或者恢复原有自然风貌。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圈占和开采等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岸带,不得以任何形式开采海岸带范围内的海沙、贝壳砂资源,不得在海岸带及沿海防护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采土、采药、挖塘、打井、修坟、烧荒、野炊等活动。
第二十条【水体保护】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加强海岸带水体保护工作,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严格保护区域内设置排污口以及在限制开发区域内设置污水直排口;
(二)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废水、污水;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经营污水、生活污水或者超标排放污水;
(四)向海岸带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不易降解有机物、重金属的废水或者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五)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内拦蓄地表水;
(六)以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等方式处置垃圾。
第二十一条【海岸防护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沿海实际情况开展防护堤整治养护工作,防止海浪、风暴潮侵蚀,确保沿海工农业生产、生活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海岸带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沿海防护林养护主体,做好防火、病虫害防治、抚育、补植等日常养护工作。
新增沿海防护林应当保护原有植被,形成以柽柳为特色、生态效益良好的防护林体系。
第二十二条【物种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海岸带内的珍稀物种、特有物种和重要经济物种等进行分类排查登记,建立严格保护与利用制度;对外来物种进行排查,建立有效防控制度。
第二十三条【养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海岸带内水产养殖用海管理,划设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禁止水产养殖;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改变养殖方式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控养区。控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村(居)民个人养殖家畜家禽应当集中圈养,对养殖废弃物及时清理处理,防止雨水冲刷污染环境。
在海岸带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配料、施肥,正确使用药物或者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兽(渔)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
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生态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或者承担恢复和整治费用。
第二十四条【化学制剂管理】海岸带内的农田、林地、沿海绿化景观带等应当减少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的施用数量和次数,严格执行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鼓励和推广在海岸带内使用生物、物理等无公害措施,防治农业、林业病虫害。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海岸带生态保护要求的,应当引导项目退出、调整;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监管。
禁止未批先用、超面积经营、擅自改变海域用途、随意倾废、违法占用航道等违规用海行为。
第二十六条【海洋监测预警与海岸带状况动态调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海岸带生态保护相关的海洋环境监测、海洋灾害观测监测体系,合理布局监测能力和资源,提高海洋环境污染及自然灾害预警处理能力;建立海岸带状况动态监测调查制度,建立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动态变化影像和文字档案,及时掌握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动态信息,及时发现并制止、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事故处置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上溢油、有毒有害物质及危险化学品泄漏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处理能力建设。对赤潮、绿潮、外来物种侵袭等灾害,建立监测、巡查、调查、处置机制,落实属地责任和临海、用海单位的处置义务。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八条【利用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统筹海岸带内海域和陆域开发利用,优化建设项目布局,规范各类主体的用海、用地管理,禁止超出生态环境承载力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岸带内海域和陆域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对海岸带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退出海岸带利用;对海岸带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和赔偿。
第三十条【港区开发】高标准、高起点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良、生态健康的新型滨州港,推进渔港的规范化建设。
港口区应当合理规划和利用岸线资源,鼓励采用多突堤式透水构筑物用海方式;航道区、锚地区应维护海域自然属性,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畅通和候潮、锚泊、避风、过驳安全。
完善商港及船舶修造厂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科学处置机制,提高一级以上渔港的污水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产业园区开发】海岸带内的产业园区开发建设,应当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突出海洋特色产业集约、集群式发展模式。
第三十二条【旅游开发】旅游项目开发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滨海旅游区自然景观、滨海城市景观和旅游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充分保护海岸带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海岸海滩自然环境。
加强人文历史遗迹的保护,整治损伤自然景观的海岸工程设施,修复受损自然、历史遗迹。
加强水上旅游娱乐设施建设,满足公众亲海需求;游客应当保护自然岸线、沙滩和海岸景观。
第三十三条【渔业开发】 建立海岸带向海一侧生态脆弱区的监测与评价机制,开展底栖贝类、鱼类等底栖生物及产卵场普查,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培植近海渔业资源。
海岸带范围内水产养殖应当根据生态容量与环境承载力控制规模,规范养殖方式。
养殖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批准的范围、方式进行养殖生产,限制养殖规模和密度,防止养殖自身污染。
陆域水产养殖集中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产业转型升级,逐步有序淘汰低端粗放养殖,控制和减少对地下水的开采利用。
鼓励发展离岸式水产养殖和海陆接力式水产养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管理协调】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等组成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审议和协调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保护、利用、监管、执法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监督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监督巡查制度,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相互协作,及时发现解决问题。
各县(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高效信息共享、案件移交、联合执法制度。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交叉的突出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六条【信息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信息共享网络平台,各有关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利用网络平台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公开解答咨询、接收违法行为举报,及时处理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市、县(区)生态环境、海洋发展和渔业等部门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定期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海洋及入海河流水质变化、养殖区域水面质量等海岸带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咨询、投诉和举报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补偿与赔偿】因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需要而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要求补偿与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海岸带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海岸带保护、修复职责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答复、核实、处理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非法围填海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第二款规定的,由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进行生态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进行生态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非法圈占和开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圈占海岸带区域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圈占场地应收年使用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海岸带范围内非法开采海沙、贝壳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海砂、贝壳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水体保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关闭或者清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海洋发展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相关建筑物或者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违法行为主体进行生态修复并赔偿。
第四十四条【损坏海岸带防护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破坏海岸带防护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非法养殖和违法使用化学制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海岸带禁养区从事养殖活动,或者在限养区内从事禁止的养殖活动的,或者违法使用饵料、添加剂、农药等造成海岸带污染的,在海域范围内由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在陆域范围内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进行污染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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