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报记者 高 壮
通 讯 员 董志霞
原告谢某自称向被告某公司出资,款项付给了介绍人,并收到介绍人转交的该公司的股权证书,因此自己应为该公司的股东。而某公司称其不知道谢某出资一事,公司也从未发放过股权证书,谢某持有的股权证书上无董事长签字,按股权证书载明的内容,股权证书无效,谢某称其没有见过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签名、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没有参与或者行使过与股东身份相关的权利。谢某为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至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在原告为证实其股东身份的唯一证据股权证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与该股权证书相对应的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相关凭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行使并享有过任何与其股东身份相对应的股东权利,故原告不具备具有被告某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公司股东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其诉求不应支持。同时,在日常生活中,股权及股东身份的确认都由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应依法履行相关程序,且需向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本案中的原告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就是另一公司的股东,其本人对股权及股东身份的确认事宜是应知的。原告出资前并未与公司协商、实际的出资并未直接交付公司、持有的股权证书也未向公司核实、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等这一切均与常理不符。在审查此类案件时,既要依据法律规定,也要审查其事实行为,力求探索案件真相,作出公正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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