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4月24日,申诉人张连喜以家庭承包方式与皂户李乡岔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期限 30年,耕地面积11.03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2月,申诉人的两个子女因意外去世,被诉人岔路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规民约,以申诉人家庭人口减少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将承包地转包他人从中渔利为由,强行收回申诉人承包的村东8号一级地2.94亩,另行发包。纠纷发生后,经皂户李乡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申诉人张连喜遂于2008年4月11日向惠民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家庭承包土地2.94亩。惠民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分别于5月12日、5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经调解无效,根据双方质证和庭外调查,依法作出如下裁决:被诉人惠民县皂户李乡岔路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侵害申诉人张连喜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仲裁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诉人张连喜家庭承包耕地2.94亩。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村民委员会随意调整收回家庭承包地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案例分类上,如果申诉人提出以侵害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要求仲裁的申请,应按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归类;如果申诉人以村民委员会调整、收回承包地要求进行仲裁的申请,应按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纠纷归类。2002年4月24日,申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式与皂户李乡岔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期限为 30年,承包集体土地11.03亩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签字生效起,申诉人张连喜即依法享有该 11.03亩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岔路村委会收回申诉人承包地另行发包的主要依据是该村大多数群众讨论通过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约定 “全村土地三年一动,死亡、出嫁人口土地一律由村委会收回,另行发包给新增人口。”村规民约虽然是多数群众的真实意思表达,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惠民县皂户李乡岔路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规民约以申诉人的两个儿子意外去世为由,收回申诉人2口人的家庭承包土地2.94亩,显然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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