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该案上诉人林某主张在被上诉人北海某混凝土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于2013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该公司上班。现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则认为与林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持林某要求确认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林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
市中院二审认为:一、林某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利用公司提供的工作用具,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劳动成果归公司所有,公司按月支付给上诉人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
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能就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及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才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公司没有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林某在年满50周岁后也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所以对该公司主张林某达到退休年龄以后属劳务关系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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