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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分了房产 父母起诉请求“分一份”

来源:四川法制报 2015-05-22 23:55   https://www.yyb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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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说都不管用,按照《离婚调解书》的规定分。”2013年7月10日,马英持着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到前夫家确认自己已分割的房屋界限时,遭到前夫刘勇及其父母的阻挡,引起马英与之大吵,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双方不欢而散。

纠纷始末

引发冲突的房屋是2003年修建的,那时刘勇和马英还是一对和睦的夫妻。刘勇用原在外务工时获得的7万元伤残赔偿金购买了材料请了劳力,加上刘勇父母提供的劳力和部分木料,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园柏村建起了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及院坝一个、鸡圈棚二个。

后来,刘勇与马英的夫妻感情逐渐不和,进而引起马英与刘勇的父母之间也多次发生纠纷产生隔阂。2012年12月20日,刘勇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协议,将2003年建修的砖房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刘勇的父母也在审理该案时进行了旁听,未提出任何异议。

刘勇与马英离婚后,刘勇父母认为房子不应该是刘勇与马英的夫妻共有财产,而应该是家庭共有财产,自己也要“分一份”,于是便发生了文章开头的一幕。

法院裁定

2014年4月17日,刘勇的父母向法院提起了所有权纠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其儿子刘勇和原儿媳马英二人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马英与刘勇《离婚调解书》中第四条关于房屋的分割条款,同时请求对该条所涉的房屋进行重新分割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后新增加的第56条第三款“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做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了刘勇父母的起诉。

(文中人物系化名)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之房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根据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刘勇和马英早在2003年4月就与刘勇的父母分家生活,同年11月修建砖房时已处于分家状态,因此双方未形成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不具有形成家庭共有财物的前提条件。同时,证据显示,在修建房屋时,双方也未有特别约定刘勇父母应当占有一定份额,因此,本案诉争之房应属于刘勇与马英的夫妻共有财产,而不属于刘勇、马英与刘勇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刘勇父母虽提供了部分修建材料以及部分劳力,但其行为应属于无偿自愿赠与行为。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做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显示2012年刘勇的父母在其儿子刘勇与马英离婚时去法庭旁听,也就是说他们在当时就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可能涉及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却在2014年4月17日才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权益,依法应给予驳回。

本报记者 兰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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