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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溺水身亡 父亲欲告塘主农村水塘管理人应设置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

来源:安徽日报农村版 2010-04-13 13:31   https://www.yybnet.net/
[摘要]农村水塘管理人应设置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

近日,五河县城关镇张庙村村民陆汪山致电本报维权周刊,叙述他的不幸遭遇。

2009年5月28日,陆汪山15岁的小儿子和小伙伴们到临村一水塘洗澡,不幸溺水身亡。这个水塘深约5米,是临村村民陈某为建房而挖的,水塘周围没有设立任何警示牌和危险标志。陆汪山认为,陈某所挖水塘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有潜在的危险,是造成儿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陈某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陆当时找村委会和镇派出所协调,也找陈某协商,但陈某拒绝做任何赔偿。

陆汪山说,自己母亲已经80多岁,患高血压等病;妻子是弱智人,腿部残疾,不能干农活,生活都不能自理。结婚20多年来,自己一直在照顾妻子;大儿子和妻子同样症状,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两年前自己也查出患心肌梗塞、脑梗塞,靠药物缓解症状。 “小儿子身体、智力都健全,是我家唯一的希望,没想到竟出这样的事。 ”陆汪山伤心地说。

根据陆汪山所述情况,记者咨询了本报法律顾问、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福昌。他认为,本案中,陈某为建房而挖掘了水塘,水塘和房屋一样均是建筑物,陈某对该水塘负有管理义务,即应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对于水塘的危险性,村民陈某在水塘周围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也未设置警示牌或危险标志,应该是未应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陆汪山的儿子已经15岁,应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陆汪山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管不到位,同样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父母的监管不力和孩子自身没有保护意识,水塘的所有人陈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在明知有危险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故本案中陈某依法应承担责任。

目前,广大农村的众多水池、水塘基本上无任何防护设施,加上监护人监护不利,常发生一些孩童溺水的悲剧。有关专家提醒:儿童和学生家长要做好对自己孩子的监护工作,让孩子在安全的环境中做健康有益的活动,远离像险情水池水塘危险地;作为水池水塘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确保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如设置防护措施或设立警示标志,从客观上避免溺水危险事件的发生。

为帮助缺乏维权能力的陆汪山依法索赔,记者联系了五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律师李学斌表示,陆汪山经济情况如确实困难,中心将无偿向其提供法律援助,依法向陈某提出索赔要求,提起诉讼。

对此,本报将继续关注。

本报记者 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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