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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蚌埠日报 2018-07-04 14:58   https://www.yybnet.net/

(2018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这个决定修改后的《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和《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文本,在蚌埠人大网站重新公布。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日

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游览车辆、船舶营运的线路和停靠站点,由管委会设定。”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修改为:“(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二、对《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农林、环保、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绿化工程质量,加强对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的监督。”

(五)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

将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应当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经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移植、砍伐、重修剪,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保护管理单位。”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天烧烤、在指定的地点以外摆摊设点;”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区)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时移送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删除第四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和《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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