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耿玉凤)小赵是某轮胎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的一天中午午休时骑电瓶车携带同事到公司外面小吃部吃午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至怀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小赵无责任。2018年9月3日小赵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小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轮胎公司不服,遂向县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赵中午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本案中小赵中午下班期间与同事去距公司1.9公里处的小吃部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是为了下午工作就近选择的吃饭地点,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行为,并且小赵与同事在11:30左右外出,11:40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小赵的工作场所和事发地点之间的距离、小赵外出的交通方式等因素,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小赵下班吃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段内,同时交警大队已经认定小赵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公司虽提出有职工食堂,规定了吃饭时间为12:00-13:00,但从县人社局的调查中可知,午餐起始时间是不固定的,总时间在一个小时内,同时该单位也存在职工外出吃饭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该轮胎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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