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日前,蚌埠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结合近年来全市法院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情况,从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典型意义上进行归纳分析,对外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牛肉汤料包内放入29颗罂粟,后将料包放入牛肉汤内,加工出售给前来消费的顾客。固镇县城关镇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该料包,并将在店内提取的牛肉汤送往相关检测机构检测,该牛肉汤内罂粟碱残留量为181ug/kg,吗啡残留量为196ug/kg,可待因的残留量为77ug/kg,均为国家食品规定中禁止添加的添加物。
【裁判结果】
固镇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的料包及罂粟壳,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不断提高。该案是蚌埠市法院回应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期盼的代表性案件,不仅净化了食品市场,让广大老百姓“吃的放心”,而且有助于广大民众知晓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认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手段和形式。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在固镇县湖沟镇经营药房,一名陌生男子到该药房推销“天天硬”和“男根增长素”等药品,黄某某在该男子未提供相关证件和票据的情况下,仍从该男子手中以每盒30元的价格购买了7盒“天天硬”和8盒“男根增长素”及其他药品共计20盒。后黄某某以50元一盒的价格向外出售3盒“天天硬”和7盒“男根增长素”。经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黄某某出售的“男根增长素”和“天天硬”应按假药论处。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裁判结果】
固镇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国家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是违法犯罪行为。提醒广大消费者,药品、保健品一定要到正规医院和有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店购买。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从互联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交易信息后,通过腾讯QQ软件将3197条所购信息出售给黄某。黄某又将购买的公民信息转卖给他人。
【裁判结果】
固镇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网络犯罪的“百罪之源”,由此滋生了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一系列犯罪,社会危害严重。本案系他人被诈骗案的关联案件,杨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建材经营部购买木门及窗套共计6242元。经营部所开单据抬头为某品牌木门定货单、该建材经营部使用的微信号名为“某品牌木门”。在安装时李某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投诉到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某建材经营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损失并支付部分误工费。
【裁判结果】
蚌山区法院判决支持李某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某建材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本案某建材经营部开具的单据及联系的微信号均为“某品牌木门”,但经核实案涉木门系三无产品,具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诉请依法三倍赔偿消费者所受损失。
【基本案情】
梅某某在某服装商行开设的“网购自营店”淘宝店铺购买羊绒大衣,该衣服商品页面介绍及梅某某购买前与店家核实得知面料山羊绒含量为100%,收货后,梅某某觉得不是百分之百羊绒,遂与卖家确认,卖家回复说是。梅某某提出如果不是100%羊绒可不可以退货,卖家不同意退货。经委托鉴定检验该大衣羊毛含量为52.6%。梅某某再行联系卖家,卖家态度很恶劣。梅某某诉请判令某服装商行退还货款,赔偿检测费,并对其予以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蚌山区法院判决支持梅某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购物”、“线上消费”越来越深层次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网络购物的非直观性等特点,导致部分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眼球,在其网站对商品予以不实描述,进行夸大宣传,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案涉商家明显具有欺诈行为,应当依法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所受损失。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在其经营小吃店使用“安琪”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食盐、小苏打等材料加工油条800根,并以每根1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经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当天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232mg/kg,检验结论不合格,损害了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就其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在蚌埠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7980元。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某于2020年8月3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山区人民检察院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7980元;张某于调解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市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现行法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受理审判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基本案情】
李某向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央集成给水系统(PB管)用于室内装修。安装完毕后尚未正式入住,保洁人员发现李某房屋向外溢水,打开房门发现是该套给水系统厨房部位跑水,造成李某刚装修完成的所有木材、墙体、家具均浸泡在水中,家具变形无法使用、墙体严重开裂、脱皮,李某一直无法搬家居住,在外租房。事发后,双方联系沟通无果。后李某又行请人施工,花费重新装修费用近4万元,并在此期间产生租房费用5200元。李某诉请判决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装修及家具损失。
【裁判结果】
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某房屋装修损失39868.39元及租房费用5200元合计45068.39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其他权益受损害的案例时有出现。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消费者因所购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他损失的,有权依法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杨某某在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苹果牌手机一部,手机型号为iphone7plus,128G,金色,价格为6660元。手机充电时发现异常,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告知将手机送到苹果牌售后部门进行维修。后来,售后服务部门告知手机不符合维修条件,原因是经厂家检测,手机被擅自改装过。杨某某诉请判令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退一赔三”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蚌山区法院判决支持了杨某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的“高科技性”为一些生产和销售商家改装、拼装该类产品,以次充好、扰乱市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不法行为提供了“隐蔽性”。诸如此类不法行为依法属于欺诈,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其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某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两台“100寸触摸一体机”的电视机。陈某某在接收货物后,发现涉案电视机屏幕实际尺寸为78寸,认为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宣传以及询问答复不符。双方就案涉电视机计量单位尺寸为“英寸”还是我国传统尺寸“寸”产生争议。陈某某认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欺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购物合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三倍赔偿金225000元(75000元×3)、退货运费1400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蚌山区法院判决解除陈某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标的物为两台“100寸触摸一体机”电视机的网络购物合同;驳回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作为卖家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宣传中确实存在不规范使用计量单位的瑕疵,但并不存在欺诈之主观故意或重大过错,因此不能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马某某家人前往尤某处购买吊柜。尤某到马某某家中丈量尺寸后,将吊柜尺寸报给刘某,由刘某加工制作,后刘某在尤某雇佣人员靳某的配合下,将涉案吊柜安装至马某某家中。马某某从涉案吊柜中拿东西时,吊柜掉下来砸到了马某某右胳膊,经诊断伤情为桡骨骨折、尺骨骨折、手周状骨骨折,实际住院6天。马某某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尤某、刘某共同赔偿侵权损失合计54148.9元。经查,刘某个人加工制作涉案吊柜,无营业执照,无经营许可证,也未对涉案吊柜进行载重、安全性、固定结合处是否牢固的测试,涉案吊柜系三无产品。
【裁判结果】
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尤某、刘某共同赔偿马某某44675.24元,尤某赔偿后,有权向刘某追偿。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不能存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体到本案,涉案厨房吊柜由刘某生产,没有标注生产厂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产品说明书。涉案吊柜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刘某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特约组稿王龙江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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