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噪声扰民和空气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禁限结合、安全环保、移风易俗、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地点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公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林地、公共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六)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七)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工作区;
(八)医疗机构、科研机构、敬(养)老机构、福利院、幼儿园及学校;
(九)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地下综合管廊;
(十)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群密集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内,任何时间都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或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中,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县(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六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第八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点和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及固定的零售点,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段内需要设置临时销售点的,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点和区域内,经批准的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销售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进行变更或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四)不得向行人、人群、车辆、建筑物、窨井、地下管网及地下管廊、公共绿地投掷或放置点燃的烟花爆竹;
(五)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或影响交通秩序;
(六)不得在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七)非专业人员不得燃放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八)不得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九)不得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本市禁止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燃放作业应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主办单位应当协助公安及相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安全处置燃放废弃物。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第十五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等事务,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第十六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顾客提供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物品或服务。
第十七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信教人员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或楼盘销售、车辆展销等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顾客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并对宴席等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工作,决定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相应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落实管理措施。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管、城市综合执法、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工商、民政、教育、文化、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储存、运输、经营、燃放等各环节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指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居民、村民、业主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巡查、劝导、监督等工作,引导居民、村民、业主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依法制定的居民、村民、业主公约中就烟花爆竹燃放事项进行约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负有教育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或者经许可举办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经营者销售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顾客提供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物品或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提供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或楼盘销售、车辆展销等经营者,对宴席等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劝阻义务,或者未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劝阻义务,或者未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燃放烟花爆竹造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行政违法案件的,依照所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案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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