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强奸妇女未得逞被判刑,家属提供“八字命书”辩称其作案时未满18岁,是否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对“八字命书”不予采信,以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所记载的出生年月日和本人确认为准。
8月16日,西林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未遂)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案情:
今年5月14日23时许,黄某送被害人李某某从某娱乐会所回到西林县八达镇某宾馆旁边租住的房间后,在未征得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欲和李某某发生两性关系,遭到李某某的反抗。黄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的腿部,并用语言威胁李某某就范,仍然遭到李某某的反抗。黄某跑到厨房拿菜刀欲威胁李某某就范,李某某趁机逃离出租房。黄某强奸未得逞。
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家属代黄某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的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奸(未遂)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黄某的出生年月日可能不满18周岁,应该按照农村的“八字命书”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作为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并由该村出具证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被告人黄某现在还是在校学生,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特征,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成立。在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告人黄某强奸未得逞,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法理评析: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的问题,该院认为: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黄某在回答审判人员提问时已经明确回答其出生于1997年9月19日,这与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所记载的出生年月日相同;第二、被告人黄某家属提供的“八字命书”仅记载了一个叫黄某弟的人的生辰八字,并未记载黄某的姓名,且“八字命书”容易伪造,因此,本院对“八字命书”不予采信;第三、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与其儿子均出生于1997年,因此,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至于该村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且在案件发生后,其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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