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经济纠纷官司,还得从1994年说起。”孙明取出4份法院的判决书及相关文件,向记者讲述整件事情的来龙去脉。1994年10月12日,孙明与田阳县某公司(以下简称田阳某公司)、某银行田阳县支行(以下简称田阳县支行)三方合资在田阳县头塘镇头塘村创办了田阳县福丰股份合作器具厂(以下简称福丰厂)。当时田阳某公司以10.6万元入股,田阳县支行则以位于田阳县头塘村田阳县支行15.43亩的地皮作为联营入股,而孙明则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折价为11.4万元合资入股,由孙明担任厂长。
1995年4月,福丰厂遭受风灾无法继续经营。当年5月份联营三方经过协商后解除联营合同。“当时我们三方还签订解除联营协议,其中规定:福丰厂的权属当时是归田阳县支行所有,但是它必须偿还我们联营两方的投资款。”孙明表示,但三方签订解除联营协议后不久,1997年因偿还债务问题田阳县支行与田阳某公司发生纠纷,田阳某公司作为原告把田阳县支行起诉到了田阳县人民法院。
“当时我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从那时起,孙明走上了这场“马拉松式”的诉讼之路。最后由于孙明本人愿意继续经营福丰厂及承担相应的债务,1997年9月4日田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1997)阳民初字第68号判决:福丰厂由孙明单独经营,并拥有整个企业的全部财产所有权,但须承担相应的债务和偿还另外两方的投资款及利息。
后来作为被告的田阳县支行不服(1997)阳民初字第68号的一审判决,重新上诉到当时的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2月28日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百中法经终字第43号终审判决:没有变更孙明单独经营福丰厂及拥有整个企业全部财产的事实,只是他需要承担更多的债务。孙明说,终审判决下达后,即便要承担更多的债务,但他心里仍是充满希望,“因为我始终相信自己能够把福丰厂经营好,也有能力偿还债务。”然而就在他以为纠纷就此画上句话之时,谁知此后发生的一系列纠纷犹更令他不可思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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