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某(女)与吕某某(男)于2006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吕某,于2012年8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吕某随女方生活,在女儿满十周岁后,可根据其自愿决定跟随谁生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男方在每月的1日前将抚养费打到女方账户。吕某现就读于某小学四年级,跟随母亲及外婆生活。
此后,吕某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义务,吕某认为父亲吕某某的行为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吕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农某与吕某某于2012年8月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吕某由农某抚养监护,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此可见,吕某某系原告吕某之父,其对吕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同时,农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亦应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吕某某自2016年8月起,定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吕某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2024年10月吕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法官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同时,《婚姻法》也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从照顾未成年人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依法进行裁判,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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