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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来源:广西日报 2014-09-03 07:39   https://www.yybnet.net/

■以案说法

韩良波

案情: 

2009年1月,梁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房地产公司以按揭的方式贷款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46平方米的房屋,价值20万元。同年6月,梁某与郑某恋爱,并于2010年9月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对于该房,每月以梁某的工资1400元偿还贷款,郑某的工资则用于全家的生活费。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6月,郑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梁某则认为,该房系其婚前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的,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现该房已升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 

那坡县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将该房的产权确定为梁某所有,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剩余的贷款由产权登记人梁某继续偿还。遂判决该房归梁某所有。房屋以现在的市场价每平方米3100元计算总价值为45.26万元,扣除尚欠的债务19.5万元由梁某继续清偿外,其余的25.76万元作为增值部分的价值由两人平分,每人应得12.88万元。并由梁某一次性补偿给郑某房屋补偿款12.88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评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梁某于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婚后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贷款,现房屋在市场上已增值。以前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发布之前,这类案件在处理时意见分歧很大,上述新的司法解释发布以后,使法院在办理这类案件中有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据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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