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良波
■以案说法
案情:李旺受雇于黄鑫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2013年12月4日,黄鑫指派其胞弟黄金驾驶无号牌低速货车运送挖掘机到那坡县百都乡为别人挖掘地基。当天李旺到工地驾驶挖掘机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当晚约10时许,黄金与李旺在工地吃晚饭并饮酒后,驾驶该货车欲返回百省乡。途中车辆驶出路外,翻下公路右侧河道中,造成李旺死亡、黄金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勘查,认定肇事车因驾驶人酒后驾驶导致操作不当驶出路面翻落路边坡底河中。但根据交警大队取得的证据无法确认发生事故时是谁驾驶肇事车辆,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黄鑫、黄金连带赔偿因李旺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140160元。另查明,平时黄鑫的这辆肇事车辆,在黄鑫在场的情况下由黄鑫驾驶,黄鑫不在的情况下则委托其胞弟黄金驾驶,事故发生的当天,是由黄金将车辆驾驶到百都乡的,之前,黄金及李旺都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黄鑫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道黄金无驾驶证而让其驾驶车辆,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事发当时黄金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但当天与李旺一起饮酒后,两人仍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该车辆疏于管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确定黄金在本事故中应承担40%赔偿责任;李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当天晚上吃饭饮酒后,仍与黄金一起乘车上路行驶,虽然不能确定是谁驾驶车辆。但李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这起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黄鑫、黄金各自赔偿死者家属62788元,共计125576元,李旺自行承担25632元。
评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三)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黄鑫是车辆的所有人,黄金是车辆的管理人,两人在本案中都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警大队虽然无法认定事发时是谁驾驶车辆,但法院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仍然能判决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死者家属予以经济赔偿。(文中的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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