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韩良波
【案情】2011年初,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李某,同年1月28日,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张某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给李某定金20万元,李某在收到定金后30日内负责做那坡县某电站其他4股东的工作,将属于他们的49%的股权转让给张某,然后,由李某持股51%,张某持股49%,双方合作经营该电站。合同签订的当天,张某就将20万元定金支付给了李某,李某当时出具了收据给张某,证明已收到张某定金20万元。过后,李某不但没有做其他4股东的工作将49%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反而偷偷将属于自己的51%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4股东,然后出走。经张某多次打电话联系,李某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没有将20万元定金退还张某。为此,2013年春张某将李某起诉至那坡县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由李某退还定金20万元,并从李某收到定金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审判】本案在立案时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转由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应以民事合同纠纷定性,审理时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应以民事合同纠纷立案处理。
法院在立案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定金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做电站其他4股东的工作,将49%的股权转让给张某,而是将自己拥有的51%的电站股权转让给了其他的4股东,构成违约,张某起诉证据及理由充分,故全部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张某定金20万元;并从李某收到定金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评析】合同诈骗罪的含义,我国刑法第224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在原告、李某签订合同时,有具体的电站以及李某在该电站持有的51%股权等事实存在,李某也以自己的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在开始签订合同时,李某是有履行合同的愿望的,但由于市场等原因,改变了初衷,在收取了张某的转让股权的20万元定金后,不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做其他4股东的工作,将49%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反而是将自己的51%的股权转给了其他4股东,该行为虽然具有欺诈性,但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一性质,故不构成合同诈骗。只要李某将定金返还给张某,对该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对方的利益就不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因此本案应以民事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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