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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一起遗产纠纷四年四审两申诉孝心决定两养女继承权

来源:安徽法制报 2010-08-10 01:26   https://www.yybnet.net/

7月30日,随着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抗诉决定的作出,一场为遗产之争进行了4年的继承纠纷终于尘埃落定,两养女因对养父母尽孝不同,而分得不同的遗产。

◆◆◆案情回放

张梅、张华系已故的桐城人张明、吴月英夫妇先后收养的养女。 1971年初,张梅初中毕业后招工至望江县华阳河农场,同年年底其放弃工作回桐城与养父母共同生活。 1975年张梅结婚搬出养父母家单独生活。此后,年仅10岁的张华被父母送给了自己的舅舅舅妈即张明、吴月英夫妇抚养,改名张华。 1982年张华初中毕业后以养女身份在张明工作单位待业;1986年以养女身份顶替吴月英到桐城县酒厂工作;1987年又以养女身份顶替张明招工至桐城文化局一文化站工作至今。其间,张华夫妻与张明吴月英之间发生矛盾,曾搬离养父母家在外另居,后矛盾缓和又搬回共同生活。 1996年张华另行购得住宅后搬入新房居住。 2004年春张明因突发疾病去世,2006年吴月英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吴月英去世前将位于桐城市北后街的5间平房钥匙及46290元储蓄交给张梅保管。

◆◆◆身份之争

2007年1月,张华以张梅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将张梅告到桐城市人民法院,张华称张梅结婚搬出养父母家时即已解除了收养关系,其现在占有养父母的遗产即对自己构成侵权。张梅则称,张华生身父母与张明、吴月英原本是亲戚关系,张华虽与张明、吴月英有共同生活的经历,但未建立收养关系,不能继承遗产。审理中,桐城市法院认为,张华因就业需要易名,根据现有证据,张明的堂弟及张明的邻居均证明张明、吴月英未曾收张华为养女。张华亦未能举出足以证明自己与张明、吴月英之间存在合法收养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桐城市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依法驳回了张华的诉讼请求。张华不服,提出上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华无证据证明张梅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被上诉人张梅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故对张华提出的张梅与张明、吴月英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张华与张明、吴月英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张华改姓为张及其上中学和顶替吴月英、张明招工以及与张明、吴月英共同生活等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故张华与张明、吴月英之间,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张华自上中学以来即与张、吴夫妇共同生活,且以吴月英和张明养女的身份分别顶替两人招工参加工作,双方填写各种履历表均以父母及女儿相称,特别是张华在结婚生子后仍然居住在张明、吴月英家里,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他们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从张明、吴月英墓碑上刻有“女儿张华”这一事实可以推知,张华作为张明、吴月英养女,也已得到其亲友及其另一养女张梅的认可。遂认定张华与张明、吴月英收养关系成立。法院同时认为,张华与张梅作为养女在其养父母死亡后,依法均享有继承权。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继承权确定以前,张明、吴月英的遗产归属不能明确,张梅在遗产实际继承前保管该财产并不构成对张华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2007年11月13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华要求返还遗产的诉讼请求。

◆◆◆继承之战

2007年11月27日,张华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要求分割张梅保管的遗产。桐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明和吴月英在临终前住院期间均由张梅陪护,张明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墓穴使用人建墓申请书,也足以证明张梅对张明死后的丧葬亦尽了主要义务。吴月英死后的丧葬系张梅独自操办,吴月英临终前的住院费及死后的丧葬等费用均为张梅所支出,鉴于张梅在张明、吴月英生前住院及死后的丧事办理中尽了主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院判决张梅继承60%的遗产份额。其中,判决房屋归张梅所有(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85655.28元),张华按40%折款获34266.11元。

张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张华认为自己与养父母生活时间较长,要求与张梅平均分配遗产,并要求将房屋判归自己所有,自己给予张梅50%的房款。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基于张梅在被继承人生前住院及死后的丧事办理中尽了主要义务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张梅继承60%的遗产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华以自己与养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为由,要求与张梅平分遗产,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2008年8月18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再诉

就在二审判决下达后两个月的2008年10月,桐城市政府决定对城区龙眠河进行治理,张华、张梅所争的遗产房屋属拆迁范围。 2008年11月4日,房屋继承人张梅与拆迁方达成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为429097.15元。张华闻悉后,感觉先前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严重缩水,从而严重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遂于2008年11月25日以拆迁补偿协议作为新证据向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对原判决提请抗诉。桐城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月16日,申诉人张华在遗产继承纠纷诉讼过程中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涉及张明、吴月英的遗产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安徽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质证时,张华对评估机构的资格没有异议,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张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在案件判决生效后,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高出先前的评估价值,桐城市检察院认为拆迁工作是发生在判决生效后,房屋的升值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的证据,遂决定不予提请抗诉。张华不服,继而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未获支持。后又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也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不予抗诉。一场长达4年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至此终结。

·陈浩刘文革本报记者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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