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4月30日,安庆市民余某开车到一家汽车装饰店,准备将破损的布垫座椅换成真皮座椅。当驾驶室座椅被拆卸后,余某因临时有事需开车去,便随手拿起一个塑料矮凳放进驾驶室,坐在矮凳上开车出发。不料,刚开出没多久,便在一个十字路口与另一辆轿车发生碰撞,余某及对方车辆上的一位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余某因负事故的全责,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余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为自己“讨说法”。
坐塑料矮凳上开车发生车祸
事故发生后,同年5月3日,安庆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余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据此,警方认为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余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4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此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已履行免责事由提示义务,并拒绝进行赔偿。
随后,余某起诉到法院,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情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鉴定费83966元。
一审、二审均判保险公司不赔偿
安庆市宜秀区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余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基本常识,明知驾驶室座椅被拆除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却用小板凳代替驾驶室座椅后上路行驶,擅自改变车辆结构、构造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余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约定,余某作为投保人应当及时将车辆构造改变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通知保险人,以便确定保险人是否愿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承担因车辆架构改变而产生增加的风险,而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车辆架构改变的事实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在履行了免责事由提示义务后,亦未接到余某改变车辆架构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余某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法院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随后余某提起上诉。
2018年底,经审理,二审安庆市中级法院同样驳回余某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周国庆 安徽商报融媒体记者 许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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