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方晓侯
记者
周国庆)在欠款类的民事诉讼中,基于认识的不同,常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对需要进行笔迹鉴定的事项相互推诿,均拒绝提出鉴定申请的现象。此时,该由谁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牵涉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下则案例可窥一斑。
【案情回放】
2012年10月,李帅以刘倩拖欠借款不还为由,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倩归还借款2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帅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刘倩的“欠条”一张。
刘倩在庭审中辩称:一、欠条不是自己出具。二、欠条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存在的依据,自己也从未向李帅借款。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一致认为,欠条能否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是第二个层面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欠条是否系刘倩出具。而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便是申请笔迹鉴定。
但是,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提出鉴定申请。由此遂引发出一个案件争议焦点———应当由谁申请笔迹鉴定?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李帅对自己提出的关于被告刘倩欠其借款2万元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便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应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否则,因拒不申请笔迹鉴定而导致的败诉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已经提供了署名为刘倩的欠条。刘倩辩称“欠条不是自己所写”,属于抗辩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刘倩有义务举出反证来推翻李帅所举证据,从而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否则,即应推定该欠条系刘倩书写。
【审判结论】
枞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该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书面通知。通知认为,李帅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负有进一步证明的责任。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就此案的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院为双方当事人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1月20日。在此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继续举证。
二、李帅须于2012年11月20日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多退少补)。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李帅举证不能。如李帅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则刘倩有按照法院要求配合鉴定的义务。届时,如刘倩未能按照本院要求予以配合,法院将依法推定涉案欠条系刘倩出具。
2013年2月17日,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查明原告李帅没有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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