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何军宏
叶亚玲
记者
周国庆)建筑业是事故发生比较频繁的行业,其中一些事故的发生与工程的质量监理人员有着很大的关系,枞阳县法院刚刚审理的一起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对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来说应该有所警示。
李某某是江苏一监理公司安徽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李某某所在的公司与枞阳县一家防洪工程管理处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所在的公司按照施工作业程序,采取旁站、巡视、跟踪监测等方法实施监理。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及混凝土浇筑工程的发包方,枞阳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混凝土供给方。2010年12月22日晚,枞阳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进入施工工地,到23日10时许浇筑结束,调度员王某听说停水停电,要求对水泥罐车和水泥泵车的输送钢管进行清洗,泵车操作员甘某随即冲洗作业,因泵车冲洗的压力过大,使输送水泥混凝土的钢管头部猛然弹起,管内的混凝土击倒在现场施工的工人刘某、刘某某,造成一死一伤的安全责任事故,而事故现场无监理人员旁站。
事故发生后,枞阳县安监局对事故原因作出了调查,并对负责监理的工程师李某某作出了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以处罚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1年8月向枞阳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诉讼中,李某某认为混凝土属于承包人采购的中间产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工程总承包方负责,混凝土供给方承担连带责任。自己公司是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对该工程承包人进行了施工组织设计、安全生产技术措施、施工专项方案的审查和审批。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该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师长期不到岗,致使监理工作混乱无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在该工程中的监理义务。李某某认为混凝土浇筑结束,对清洗泵车引起安全事故不应负监理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混凝土浇筑结束与清洗泵车行为连续,且混凝土施工人员和泵车均未离开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对施工安全仍应负监理责任,李某某认为安监部门对其作出处罚时适用法律和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支持。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依法作出了维持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目前已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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