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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新
莉华
国庆
本报讯
12日,枞阳县法院在审理一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件时,经过承办法官耐心释明法律规定,最终促成被告履行了诉前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原告随之于起诉次日撤诉。
原告王某的丈夫与被告枞阳某燃气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并向被告交纳1000元定金,双方约定供气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前。但时至2010年5月14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供气。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到场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经当地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两项协议,一是由被告退还定金1000元及赔偿原告方开户违约金500元,二是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1500元。之后,被告仅履行了前一项协议,而拒绝履行第二项协议。原告遂于今年7月10日提起诉讼。
枞阳法院受案后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了解到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第二项的原因是认为原告受伤应由公司员工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官便详细解释了《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指出原告的损伤虽然是公司员工所致,但由于发生在经营活动中,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经过法官的一番解释,被告对自身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了正确的认识,当即将1500元赔偿款付给了原告。使这起拖了一年的纠纷很快得到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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