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郭某2020年2月28日看见梁某发布的单位名称为安徽永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的招聘信息,随后郭某应聘并一直为梁某工作,接受梁某的管理,报酬也是由梁某发放,郭某于2020年12月1日离开。2021年1月11日郭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永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永胜”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件解析】本案中“永胜”公司与郭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无法直接判明,双方对此也是各执一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作出了明确规定。只要同时符合下列三种情形,就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系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具体表现为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指员工是否以提供劳动为代价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人身从属性指员工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考勤、管理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郭某的工资由梁某发放并接受其管理,显然梁某的行为是否来自“永胜”公司的授权,成为郭某与“永胜”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鉴于郭某无法证明梁某对其发放工资并对其管理是接受了“永胜”公司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郭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委认定郭某与安徽永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明显的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某主张的二倍工资自然也没有成立的事实依据。最终,本委驳回了郭某的仲裁请求。刘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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