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9日,胡某经熟人王某介绍入职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培训中心学生宿舍楼项目,主要负责项目现场管理、施工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胡某和王某约定,胡某工资为15000元,平时由王某支付生活费,到年底结算剩余工资。2019年1月前,胡某共收到王某支付的生活费10万元。2019年3月,胡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安徽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资395000元,并提供了一份《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上记载:“胡某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1日在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工作,工资标准是月薪15000元,工作期间工资总计495000元,已由王某代支付100000元,剩余工资395000元至今未付。”落款为某培训中心学生宿舍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安徽某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胡某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某与安徽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和经济依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根据胡某陈述,胡某由案外人王某招用,日常工作受王某管理,工资报酬系由王某支付,其报酬发放方式是平时需要时支出部分,年底结算剩余部分。另外,胡某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上盖章是“某培训中心学生宿舍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安徽某建筑公司公章,不能就此认定安徽某建筑公司已经出具欠付胡某工资凭证。
综上所述,根据胡某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胡某在案涉现场做工,既不能证明其与安徽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安徽某建筑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于胡某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宋璐
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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