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周先生借给朋友王先生人民币20万元,王先生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当借款期限届满时,周先生向王先生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王先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王先生自愿将其名下的一处房屋“抵押”给周先生,用于偿还债务,多退少补,但并未办理任何登记。周先生咨询本报律师团,他是否有权变卖王先生用于抵押的房屋,来实现债权?
张国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根据周先生所陈述的情况,同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该处房屋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没有成立。因此,周先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无权将该房屋变卖并优先受偿。(记者曾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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