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到2015年4月期间,小王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多次向朋友小李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年利率高达60%。尽管约定的利息很高,小王自认为生意状况可以好转,还本付息没有问题,前前后后,小王从小李处累计借款达96万元。此后,小王分10次共向小李偿还65.5万元。但每次还款时,双方并未明确所还部分款项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直至2016年3月,为了对前期债务清偿状况做个梳理,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让小王大吃一惊,由于利息约定过高,96万元借款的本息之和已经高达160多万元,除去先前已经偿还的65.5万元,小王尚欠小李100万元。尽管小王很不情愿,但是当初约定的5%的月利率自己已签字同意。无奈之下,小王和小李还是签订了《对账协议》,载明:截至2016年3月10日,小王尚欠小李借款本金100万元。《对账协议》签订后,小王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再也无力向小李进行清偿。2019年1月8日,小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王依照《对账协议》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向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对账协议》前,小王已经支付的年利率36%以内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为小王偿还的借款利息。至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为小王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清楚每一笔还款数额后,在《对账协议》签订之时,小王尚欠小李借款本金数额为33万元。判决小王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小李借款本金33万余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向小李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人民法院“两不管”,既不保护也无权强制返还;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借款人即使已经支付,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出借人返还。
安徽中山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志愿者
国浩律师 (合肥)事务所金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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