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报讯(记者董振霞通讯员刘剑波)安徽一公司与博山一公司因供货问题产生经济纠纷,被拖欠了货款的安徽公司无奈跨省打起“维权官司”。昨天记者从淄博仲裁委获悉,经仲裁庭审理并经双方质证后,最终查明并裁决,博山某公司支付安徽某公司货款45786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16319元。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2018年12月,安徽某公司到淄博提起仲裁申请称,自己公司与博山某公司于2007年7月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博山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经多次催要,但对方仍以经营困难为由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安徽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约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对方支付拖欠货款45786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16319元,并承担该案的仲裁费用。
博山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方申请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为对方没有全部开具发票,欠款数额无法确定,责任在安徽公司一方,对方应给自己开具发票。安徽某公司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双方都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两公司于2007年7月7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的价款合计为人民币5601000元。三份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博山某公司当庭确认安徽某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多于合同约定,并当庭对安徽某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主张权利予以认可。博山某公司分4次共向安徽某公司支付货款10224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尚欠货款4578600元(5601000元-1022400元)。双方的最后一份合同为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约定的最后一期货款即10%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博山某公司《设备调试运行验收报告单》确认安徽某公司所供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之日为2008年1月4日。
仲裁庭意见,两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博山某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博山某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在博山某公司确认对方实际供货量多于合同量的情况下,安徽某公司自愿仅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属安徽某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仲裁庭予以准许。由于博山某公司对合同总价款为5601000元及已实际收到的货物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亦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博山某公司共支付申请人货款1022400元的事实,因此,安徽某公司要求对方支付拖欠货款4578600元(5601000元-1022400元)的请求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庭予以支持。对安徽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616319元(自最后一份合同质保期满之次日2008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欠款额457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计算3264天),该主张及计算依据合法,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博山某公司拖欠对方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货款数额确定博山某公司应付款而不付时起算。而对于未经结算的货款,博山某公司一直坚称并不知道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此,在安徽某公司实际供货量多于合同量、双方没有结算、欠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仲裁时效应属尚未起算。故对于博山某公司所持对方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裁决博山某公司支付安徽某公司货款45786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16319元,同时承担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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