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8日,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下简称“修改二稿”)。此次计划对燃气安全管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价格调整、法律责任等条款进行修改。
经营瓶装燃气要设立企业并获许可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有利于规范瓶装燃气的经营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是必要的、合适的,符合安徽省瓶装燃气经营管理的实际。因此,此次修改二稿中将有关条款修改为“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增加企业处置、报告责任
安全管理是燃气经营和使用的首要原则,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细化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十分必要。因此,此次修改二稿中,增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处置、报告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同时,对车用燃气经营企业的加气作业作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建立价格调整、听证机制
规范管道燃气定价行为,建立管道燃气价格调整、听证和成本监审机制,有利于提高管道燃气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合理控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利润空间,降低燃气用户的用气成本。
修改二稿中提出:“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合理收益确定并适时调整。”另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居民生活用气价格,还应当依法听证。”
燃气执法主体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修改二稿将相关条款中的执法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
同时,还增加一条,对相关条款中规定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违反相关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合肥晚报 ZAKER合肥记者 李后祥/文 王蔚/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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