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7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保护区:
(一)典型的暖温带落叶阔叶林,亚热带落叶、常绿阔叶林和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二)植物或动物物种集中分布或栖息繁殖地域;
(三)珍贵稀有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植物物种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第四条建立保护区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保护对象系统、完整;
(二)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范围;
(三)避开山林权属争议区和森林采伐区,实在无法避开的,应事先妥善调处解决;
(四)符合国家的长远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以及群众生产生活。
第五条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保护区。
国家级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保护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各级保护区均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负责实施保护区公约及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三)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建区目的、自然资源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组织编制并负责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
(四)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对珍稀动、植物的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等项工作;
(五)具体做好火灾的预防、扑救及受灾野生动、植物的救护工作;
(六)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七)在搞好自然保护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改善职工生活,减轻财政负担。
保护区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保护区管理检查证件。检查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各级保护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确定区界和面积。对保护区范围界限存有争议的由保护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历史和现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国家级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的方案,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保护区的防火工程及防止自然灾害的其他各项工程,由其主管的林业部门统一规划,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火灾及其他灾害的救护活动,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
第十三条保护区可设立林业公安派出所或配备林业公安特派员。林业公安派出所或林业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的刑事、治安案件等。
第十四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和发展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物种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从事自然保护管理工作,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自然资源调查、科学研究以及在保护区的规划、设计、建设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模范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十五条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保护区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具有自然保护区性质的国家森林公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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