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星级记者胡明兵
“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2018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作出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对此明确规定。
办法原第五条规定,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或县(市)级。国家级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市级或县(市)级保护区,由地、市或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地、市级保护区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级保护区由所在县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在业务上予以指导。现修改为:”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保护区。国家级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保护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
办法原第八条规定,在保护区内,应划分核心区(或核心保护点)和实验区。现修改为:“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办法原第九条规定,凡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还应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现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国家级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办法原第十条规定,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国家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划定范围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现修改为:“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的方案,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
办法原第十一条规定,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施工时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严禁在保护区内兴建污染自然环境的项目和设施,已建成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现修改为:“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办法原第十四条的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被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原第十七条中的“物价、财政部门”修改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删去办法原第十六条、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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