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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义务不能附加条件

来源:江淮时报 2018-03-02 10:24   https://www.yybnet.net/

程女士和吴先生于2005年8月16日在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3日生育一子,2015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吴先生抚养。可在2016年春节期间,吴先生以自己暂时困难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将婚生子送给程女士照看,并承诺在程女士照顾婚生子期间,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然而此后吴先生又以自己收入入不敷出为由却拒绝支付抚养费。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程女士决定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律师了解案情接受委托后,尽快调查取证,并以吴先生未尽抚养义务为由在2017年5月4日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立案后,本着家事审判关注当事人权益,起到修复和治疗作用的原则,律师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后在法官组织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婚生子变更由程女士抚养,吴先生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律师释法:

孩子是祖国的花朵,家庭的希望,我国法律也对儿童权益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夫妻离婚后子女未成年之前,当享有抚养权的一方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发生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种:(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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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方达夫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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