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报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对员工违规等情况往往采用罚款的处罚方式,单位到底有没有权利对员工进行罚款,日前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给出了答案。经过审理后,仲裁院认为,处罚是由具备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据了解,此类裁决在安徽省公布的案例中尚属首次。
据了解,此案中的申请人韦幼康是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客车司机,被安排跑滁州至章广专线。2012年单位取消滁州至章广专线车售票员,让驾驶员兼任售票员。2016年10月18日,韦幼康上缴票款时被发现缺少14元,随后补交了14元并被单位罚款200元。2017年7月13日,韦幼康被发现缺少票款10元。对此,单位认为韦幼康两次涉嫌贪污票款,随后对韦幼康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随后向韦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两次总共缺少票款24元,却要被罚款5200元,并被辞退。为此,韦幼康一纸诉状将单位告到了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单位退还已经收取的200元罚款,并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进行经济赔偿计398625元。仲裁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是由具备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单位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据此,申请人要求返还罚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认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韦幼康只是用工关系,因此该公司对韦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合法,韦与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据此,仲裁院裁定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后返还韦幼康罚款200元,驳回申请人韦幼康其他仲裁请求。
链接: 企业规定对员工罚款无依据可查
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了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进行罚款的权利,但2008年1月15日出台的国务院令第516号文明确废止了该条例,并规定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因此,现在企业行使处罚权的依据不复存在,如果企业仍将罚款作为对员工的惩处办法,可能面临相关条款被认定无效,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或者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一系列风险。因此,无论是从管理的有效性、实用性与科学性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合法性来看,用人单位都应当摒弃“罚款”这类简单粗暴的方式方法,而选用风险更小更利于促进用工和谐的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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