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非税收入的设立、征缴、预算、票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各项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分级分类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体系,保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规范、有效利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审计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监督相关工作。
第二章设立管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
第十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由拥有国有资产、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定设立。
第十一条 罚没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及其依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
第十三条 取消、停征非税收入项目以及调整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非税收入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合理调整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非税收入项目。
第三章征缴管理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执收。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财政部门规定的执收条件;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缴纳非税收入。
对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 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和期限办理。
第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作为非税收入的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财政专户管理规定,在代理机构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记录、归集、结算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签订的代理协议办理非税收入收纳、清算、汇划等业务。
第十九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经批准收取的现款应在五日内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执收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按规定应当直接缴入国库的,直接缴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准确、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待结算资金超过一年仍无执收单位确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划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后,应当在二十日内退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收、多收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执收非税收入已缴入国库或者划转财政专户的,按国库和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非税收入按照类别和性质,实行分类预算管理,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收单位应当根据历年非税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因素,将所有非税收入纳入地方预决算和部门预决算统一编制,不得隐瞒、少列。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预算执行实行动态监控,督促执收单位及时、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不得通过违规调库、乱收费、乱罚款等手段虚增财政收入。
第二十六条非税收入的分成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地方分成的,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
(二)涉及省与市、县分成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
分成比例未作规定的,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相应程序批准,部门、单位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单位的非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涉及分成的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及时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涉及分成的非税收入直接缴付或者拨付。
税务机关代征或者实行就地缴库的非税收入的分成、划解,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法定凭证。
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选择承印企业,定点印制非税收入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承印企业不得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发放,实行凭证申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领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或者税务机关代征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收票证。
采取手机、网上银行等电子化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凭电子缴款凭据换取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二条执收单位应当依法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票据安全。
非税收入票据发生灭失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登报或者通过政府指定网站公开声明作废。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进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化管理,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源头控制、全程跟踪,提高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水平。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被检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执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使用效益情况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以及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收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征收非税收入,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征收的非税收入。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缴纳非税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执收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款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执收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征收的非税收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非税收入的;
(二)未将所有非税收入列入预算,隐瞒、少列的;
(三)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或者通过违规调库、乱收费、乱罚款等手段虚增财政收入的;
(四)未经相应程序批准,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集中下级非税收入的;
(五)未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选择票据承印企业的;
(六)未按照职责依法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项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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