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二审,现进行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4年7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修改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至:0837—2832159;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马尔康县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城环资工委(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1102565973@qq.com;
(四)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电话:13990410060 2824772;
(五)通过《中国阿坝州网站》意见征集在线提交意见。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4年7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基础设施功能,加快阿坝州生态经济示范区进程,改善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城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城乡基础设施是: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供水、燃气、集中供热、环境卫生、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消防设施等其他城乡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科学规划、民生优先、机制创新、建管并重、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合理确定养护、维修费用,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规划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辖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指导工作。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管理工作。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城乡基础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安监、工商、城市管理、质监、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基础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法律、法规对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承担执法工作;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关执法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八条 城乡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识、标牌,以示区界、指示方向、提示警告和表达信息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爱护城乡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城乡基础设施的行为。
对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乡规划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州(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规划,各类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机关进行论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城乡规划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因地震、重大地质灾害等对城乡基础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
(三)因其他情形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和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预埋地下管线;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更新,应当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乡基础设施移交给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整的档案资料,方可办理移交手续。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明确运营、维护单位。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运营服务费的,应当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获得特许经营的企业,未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调整运营服务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其辖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谁受益、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管理运行机制。
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城乡基础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实行特许经营的城乡基础设施,由运营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占道管理、道路挖掘、排水设施、垃圾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并专项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基础设施的运营、维护工作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城乡基础设施正常运营。
第二十一条 城乡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维护影响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应当制定应对措施,提前发布公示公告。在组织实施期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乡基础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实行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级相关职能部门是城乡基础设施管理的业务指导部门,负责指导城乡基础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 条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基础设施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一节 城乡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有损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挖掘道路桥涵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涵或者非指定的城乡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摆摊、搭棚、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的;
(五)在道路桥涵上建设建(构)筑物的;
(六)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损坏道路桥涵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九)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其他损害道路桥涵的。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道路桥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制订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批准内容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批准占用道路桥涵的,不得损坏道路桥涵,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桥涵原状;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或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桥涵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如有损坏道路桥涵的,应当修复或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因排水、供水、燃气、集中供热、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紧急抢修需要开挖道路桥涵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节 城乡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有损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的;
(二)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的;
(三)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建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排水防洪设施的;
(六)其他损害排水防洪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对于超过排入标准而损坏排水设施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改建。
第三十四条 毗邻跨越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排水管线需接入排水管网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确保排水防洪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三节 城乡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有损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供热管道、井盖、阀门的;
(三)在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种植树木、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建建(构)筑物的;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燃气、供热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五)向供水、燃气、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六)擅自新建、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供水、燃气、供热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在水压超过供水水压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四十条 需要新建、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四十一条 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供水、燃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方可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燃气、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相关情况,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供水、燃气、供热等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燃气、供热等生产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四十三条 供水、燃气、供热运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供水、燃气、供热的用户应当保护设施、安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故障,应当及时报告运营单位或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必要时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第四节 城乡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损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向照明设施投掷物体的;
(二)在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四)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五)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六)擅自迁移、拆除、利用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确需迁移、拆除、利用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当向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和安全隐患,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五节 城乡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有损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涂改、毁坏或者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
(二)擅自迁移、占用、挖掘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三)攀爬、跨越护栏、护网的;
(四)在车站、站台、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的;
(五)其他损害城乡公共交通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公共交通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设置,符合停靠点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条 确需迁移、占用或者挖掘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在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节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损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或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的;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砂石和泥土的;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的;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各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处理、利用等所需的设施和基地,应当按城乡规划合理设置,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农村生活垃圾按照户分类、村分类收集的方式,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特殊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五十五条 确需关闭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自身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环境卫生整洁,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节 城乡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五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损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或者牵拉绳索的;
(二)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
(三)盗窃、砍伐、占用、损毁、迁移、拆除、挖掘园林设施的;
(四)拴、钉、靠、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种籽,扒坐护拦,践踏绿地的;
(五)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及绿地的;
(六)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废弃物的;
(七)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的;
(八)其他损坏园林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园林绿化严格按城乡规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完善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树木和占用、迁移、挖掘园林设施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或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内容执行。
第六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和占用、迁移、挖掘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施工并接受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时,应将园林设施恢复,及时清理余土废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城乡基础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致使城乡基础设施遭到损坏的;
(三)将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未按照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擅自变更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二)、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疏通,限期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运营;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返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城乡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城乡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具体包括以下设施:
(一)城乡道路、桥涵设施包括城乡车行道、人行道、广场、隔离带、路肩、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通村通户道路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乡排水防洪设施包括排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沟、渠、塘、检查井、泄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等设施;
(三)城乡供水设施包括水厂、取水口、取水井(池)、泵站、供水管网、闸门、消防栓、加压站等设施;燃气、供热设施包括管道燃气管网、热力管网、储配站、液化气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贮气罐等设施。
(四)城乡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路灯灯具、变压器、配电间、输配电线路、地下电缆等设施。
(五)城乡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和公共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回车道、站棚、护栏、站牌、标线、信号灯等设施。
(六)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果皮箱、痰盂、垃圾堆放场、贮粪池、垃圾填埋场(厂)、垃圾焚烧场等设施。
(七)城乡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植物园、苗圃、游乐场、纪念地、雕塑、花坛、护栏、坐椅、浇灌设施、公共绿地等设施。
第七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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