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
2014年4月2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
(1986年5月21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88年1月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将《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8年3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4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通过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藏族羌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回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辖区为: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汶川县、理县、茂县、松潘县、九寨沟县、黑水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县(市)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所辖县(市)地方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树立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生态良好、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依法治州,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辖区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事业的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科学、文化、法制教育,全面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对本辖区的各类保护区、库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进行分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主任由藏族或者羌族公民担任,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可以按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州的州长、副州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辖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从藏族、羌族公民中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可以按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的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州的实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藏、羌、汉三种语言和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重要标记,除茂县和民族乡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编译机构建设,做好藏、羌、汉三种语言的翻译和藏、汉两种文字的编译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县(市)、乡镇的政权建设。
自治机关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自治州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法院应当有藏族、羌族公民担任院长、副院长,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举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羌族公民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指导调整产业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民族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辖区内土地、矿产、江河、湿地、森林、草原、自然风景、自然遗产、地质遗迹、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优先有偿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实行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入股、抵押、担保制度,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来州投资开发资源。
自治州为国家建设输出的资源和保护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做出的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利益补偿,用于生态功能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行业环境准入制,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环境。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监测,对破坏生态、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优农、扶农、惠农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补偿机制,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适应市场需求的特色农业。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农牧民对土地和草场有偿使用,合理开发,依法流转,长期不变。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林业保护、发展,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方针,建立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禁止乱砍滥伐森林资源,毁林开垦。搞好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
自治机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合理有偿开发利用,禁止乱捕乱猎、乱采乱挖。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荒山、荒坡、荒滩造林种草,允许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合理流转,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长期不变。
自治州在国家下达的计划内,自主安排使用非商品材。
自治机关大力推行以气、电为主的新型燃料,减少使用薪材燃料,并在资金和技术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规划控制下,对永久性征用、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制,按项目报批。对退耕还林还草、种植生态林(草)的,享受国家的补助政策和扶持。
在自治州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额留用。因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征占用林地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治州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返还照顾,专项用于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州应当优先获得国家退耕还林、封山育林、人工生态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发展生态畜牧业,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合理调整结构,积极推行效益型畜牧业生产。
自治机关增强动物防疫检疫功能,保证畜种和畜产品安全。
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产业化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合理优化配置水资源,防治水害。鼓励州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依法有偿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涉水工程。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的涵养和保护。
辖区内的电力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自治州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和开发利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规范土地资本营运机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造地补偿和土地保护。
自治州在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征占用土地依法审批。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在国家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和帮助下,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农村社会公益事业,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辖区内的矿产资源。鼓励州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有偿开发矿产资源,坚持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探矿采矿出让许可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补偿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培育特色产业,发展生态型高新技术产业,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逐步推进工业现代化进程。
自治机关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企业发展格局,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技术进步创新机制。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加大投入,加快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和改造,提高公路等级和通达能力。
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搞好乡村的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
自治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
自治机关重视邮政通讯信息产业的发展,加速信息网络设施建设,不断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州依法保护交通、信息、广播电视、电力和测绘等生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发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环境优美的城镇,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条件,推进城镇化进程。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发展需要和本州的财力、物力可能,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各项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建设项目,在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力支持时免除或者减少自治州配套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所有的旅游资源依法保护,实行统一规划,自主管理,有偿开发经营,永续利用。
自治机关应当发挥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优势,发展旅游产业,积极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文化旅游产品,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精品区。
自治机关对旅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
自治州重视旅游产业的扶持和管理,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兴办旅游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和内外贸一体化战略,搞好招商引资,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来州进行技术合作和投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州内投资的各类经济组织、个人应当在州内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依法纳入州内管理,并在州内缴纳税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外贸扶持政策,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州享受国家外贸出口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市场商品流通体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治州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实行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机制,对市场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依法制定符合本州实际的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对影响辖区内经济发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有决策、制定和审批权。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税收、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结合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对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类建设投资、补助等,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强化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和补充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实施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异地兴办的企业的地方税收收入,按规定比例返还自治州。
第四十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或者跨辖区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对自治州税收、财政带来经常性减收影响的,开发商或者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偿,并按资源贡献大小分享项目建设期间和建成后的各项税费。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预算资金安排使用和预算收入征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央下放给地方管理的税收政策调整、减免权限,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自治机关享有税收政策的调整权,决定的税收减免按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鼓励国内和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机关依法打击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对辖区内的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应当加大信贷支持。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积极开办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者收费权为质押的信贷业务。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增加对农牧业生产项目的信用贷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审计工作,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发展各项社会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为自治州的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州战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确定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普通高中教育以及学前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重视残疾少年儿童的特殊教育,建立完整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救助体系。
自治州实行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确保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教育经费的扶持,扶持经费用于教育基本建设、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家庭困难学生的补助。
自治机关保证辖区内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设立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自治州的中小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汉语、藏语、羌语及外国语教学。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少数民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高等院校的附属中学、民族班、预科班学习。
自治州内的考生报考大中专院校,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知识,开拓科技市场,加快技术引进和成果转化工作,科技投入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
自治州积极办好各类研究机构,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大力扶持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
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技术普及和实用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继承和弘扬藏、羌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大力推进文化体制的改革,加大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经营性文化产业的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进步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组织收集、整理、编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名胜古迹,开展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研究、修复和利用,促进民族文化艺术的发展。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辖区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农牧区卫生工作,强化卫生执法监督,加大力度防治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高原性疾病,增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不断提高各族群众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继承和拓展藏医、羌医等民族传统医药事业,发展现代医学。
自治机关加大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城乡卫生网络,逐步建立农村医疗救济保障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确保食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自治机关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挖掘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和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协作。
第七章 自治州的人才资源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各类人才队伍的建设。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鼓励国内外各类优秀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采取特殊措施,留住各类优秀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利用各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造就一支德才兼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全面提高各类人才的综合素质。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结合本州实际大力培养选拔优秀人才。
自治州注重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制定录用或者聘用各类工作人员的办法。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公务员的比例和名额,适当放宽录用条件。对录用、聘用双语职位的人员应当采用两种语言文字考试。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辖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人员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辖区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乡村师资、医疗队伍建设,对在艰苦偏远乡村工作的教师和医务人员给予福利优惠。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制定本州工作人员、职工的津补贴、福利和离退休待遇补充政策。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宗教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原则,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共同建设和繁荣自治州。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信任,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相互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问题时,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和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散杂居少数民族政策,维护民族乡和散杂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使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居住在州内十年以上的汉族公民及其配偶和子女享受少数民族的同等待遇。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十一条 每年九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月,全州广泛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一月二日为建州纪念日,休假三天。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藏历新年、羌历新年分别休假三天。其他民族节日假期由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自治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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